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鎔萱即劉如喬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劉如喬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品保專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32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戶籍謄本、原奇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北
院英113司執助知26552字第1134244771號執行命令、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4年6月9日彰執忠114健00000000字第
1140122272A號執行命令、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證號第00000
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
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原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專員
,每月實領收入約3萬2,3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奇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經核該114年1至4月員工薪資
明細影本所載之聲請人平均薪資為3萬2,327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尚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需支出9,309元,考量聲
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子女之扶養
義務人人數為2人,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309
元,尚屬妥適。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327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
月仍有餘額4,400元,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故在其清償債務前
,每月將再新增逾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上開每月餘額4,40
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
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
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104年出廠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另有臺灣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約387元、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113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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