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梁美華
相 對 人 黃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伴侶關係。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6
日中午參加喜宴均有飲酒,喜宴後兩造回到相對人位於南投
縣○○鄉○○路00號之居所,相對人懷疑聲請人另結交男友與聲
請人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斷辱罵聲請人很爛、指責與他人有
一腿等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聲請人於114年7月27日凌晨
0時許,至廚房拿菜刀欲自殘,相對人見狀上前壓制、控制
聲請人欲奪取菜刀,造成聲請人受有右足小拇指挫傷之傷勢
,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的右腳受傷是之前受傷的,我只是奪刀
壓制聲請人,刀是聲請人自己用繩子綁起來的,我沒有踩到
聲請人的腳,我沒有動手打聲請人,吵架相罵是有,但我沒
有動手、動腳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
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明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
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
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
繼續施暴之救濟程序,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
力傾向者,而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
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一有爭執即須核發保護令。
故聲請保護令,除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
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
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外,並須證明被害人有
繼續遭加害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等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始足
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
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以免
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
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家庭暴力通報
表為證,惟相對人到庭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除載有右足挫傷之傷勢外,並無其
他傷勢,實難認定此即為相對人故意毆打聲請人所致,且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曾對聲請人
為肢體暴力行為,或因此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之具體原
因、事實經過,及相對人是否有持續性之暴力行為。又依兩
造所述情節觀之,可認當日係聲請人情緒激動欲持菜刀自殘
在先,相對人見狀上前制止,本次事件顯因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尚難認相對人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庭暴力行為。本院審酌既有事證,尚查無相對人有明確蓄意
施暴之舉,亦未見相對人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是認聲請
人尚未達釋明其受有家庭暴力之優勢證據程度。又依聲請人
所述兩造現未同住等情,堪認聲請人應無遭受相對人繼續施
暴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
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
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
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
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
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