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295號
NTDV,114,家護,295,202510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武○銀 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張○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兩造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晚間發生爭吵,相對人要將聲請人趕出去,聲請
人說那麼晚了沒有辦法,明天會搬出去,隔日即114年7月22
日早上10時許,聲請人就叫計程車進來搬東西,相對人見狀
開始罵人,在二樓門口徒手推聲請人,並稱聲請人搬出去後
就不是那個家的人、聲請人外面有別人了才要搬出來,不然
之前那麼多次聲請人為什麼不搬,又稱相對人忍聲請人很久
了,要聲請人請搬家公司,聲請人遂報警請警方協助,警察
到場後,相對人在聲請人搬東西時還有說像聲請人這種垃圾
女生,路邊一撿就有等語,且當天下午聲請人借到一臺貨車
,自己開車去搬,相對人很激動把聲請人的腳踏車摔壞,衝
向聲請人抓聲請人手臂,致聲請人有挫傷及拉傷;相對人經
常說聲請人外面有別人,對聲請人言語暴力,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說身體傷害,是當天她搶我手機,我要
拿回來;搬家這部分,我也沒有跟他吵架。聲請人要搶我手
機,是因為我要拍攝跟她一起來的越南男性,這個人我不認
識;第二次搬家,是門已經鎖起來了,她把門鎖翹壞進去。
我們家有攝影機,是聲請人有密碼,我沒有密碼,我也不會
用。她下午3 點上班到晚上11點,我們幾乎半年多見面時間
很少,她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做店員;她說我管她多,這是
第二次離家;她賺的錢我都沒有拿,我還割芭蕉葉給她。我
平常不會罵她外面有男人,這個可以問小孩。114年7月22日
一天晚上我沒有與聲請人吵架,那天我老婆回來,我想要
跟她在一起,她拒絕,我就離開了;聲請人不跟我睡一起,
我們有4 、5 個月沒有睡一起,聲請人嫌我臭;她自己把結
婚證書撕掉,結婚照片毀掉,我沒有跟她吵架;她要求離婚
,我也願意答應她,我們還沒離婚;但是聲請人要錢,我沒
錢,我要養兩個小孩還有媽媽。我之前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
家暴行為,如果她要跟我吵架,我會打馬桶出氣,是聲請人
一直跟著我追著我吵;我不會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她嫁來
11年了,我都沒有管她,她都做自己想做的,賣鞋子、賣衣
服,我的錢也都給她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
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
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
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
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有徒手推擠聲請人、抓
聲請人手臂、罵聲請人是垃圾女生,路邊一撿就有及摔聲
請人腳踏車等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調查筆錄、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腳踏車毀損照
片等件為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調查筆錄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
所為之記載,尚難執此認定聲請人上開指述確屬真實;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關於114年7月
22日派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
以:114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接獲聲請人報案,警方到達
兩造住處時,現場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從家門中走出,雙
方向警方陳述其發生情事,雙方於現場未有言語及肢體衝
突情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接獲聲請人報案稱
相對人於聲請人搬家過程中將聲請人物品摔壞,而警方抵
達兩造住處時,現場有聲請人、相對人及一位開車協助聲
請人搬家之男性友人於屋外,聲請人向警方表示地上之腳
踏車為相對人所毀損,警方於現場並未聽聞相對人對聲請
人稱「向你這種垃圾女生,路邊一撿就有」之言語,雙方
於現場未有言語及肢體衝突情事等情,有該局114年10月2
日投竹警婦字第1140019229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於114年7月22日警方在場期間,現場狀況尚稱平
和。再佐以兩造陳述之當日過程,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抓聲請人手臂,致聲請人受有擦挫傷之身體傷害乙事,係
肇因於相對人以手機拍攝與聲請人一同搬家之陌生男性
聲請人為阻止相對人拍攝而奪取相對人之手機,相對人為
搶回其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手機之肢體拉扯,就此,
相對人之目的在取回自身手機,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有蓄
意傷害聲請人身體之施暴故意。則依現有聲請人之舉證內
容及卷內證據,本件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
因異性陪同聲請人搬家而有毀損聲請人腳踏車之不當舉動
,惟無法逕認相對人當日有徒手推聲請人、罵聲請人是垃
圾女生路邊一撿就有之語,或有何長期言語暴力等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慣常施以暴力之情事。是以,本
件應為單一事件,自難以此種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即認
聲請人係長期生活在相對人家庭暴力環境下之受害人,而
有核發保護令保護其安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
惟如嗣後相對人有其他合於家庭暴力行為之言行時,聲請
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
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