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彥彰
代 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理柔
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A02為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與A02為
會面交往時,發現相對人在A02之鞋底裝設追蹤器,妨害聲
請人之秘密,更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反覆要求聲請人傳送
A02照片,且質疑是否係A02目前所在位置,又要聲請人不要
讓A02使用玩具和糖果跟A02交換條件,以上開方式干擾會面
交往,並限制聲請人與A02互動方式,實係以言詞及電子裝
置跟蹤聲請人與A02會面過程,企圖控制操縱聲請人於會面
交往之言行舉止,嚴重干擾其生活,而屬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行為。另於113年12月21日、114年1月10日、同年1月28日
、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25日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值班台前交付子
女時,曾有「大聲咆哮、坐在地上大哭、要求孩子雙手抱緊
媽媽不要離開」等舉動,干擾妨礙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
對聲請人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可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安裝追蹤器與要求傳送探視時之照片,僅係兩造對探視方法
的認知不同,尚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縱有,亦已無繼續侵
害之可能性。相對人安放追蹤器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不致走
失,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本意上並非為惡意騷擾所為
。
㈡至於要求聲請人回傳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之照片乙節,無非相
對人關心孩子在哪裡、在做什麼、吃飯了嗎、吃的多不多等
語,顯係相對人作為母親之單純關心與擔心,或許令聲請人
心生厭煩或覺有壓力,但相對人從始至終皆無聲請人所謂「
試圖干擾控制父親與孩子相處過程」之情形,亦未曾嘗試侵
害聲請人之隱私或精神健康。且倘聲請人認無配合拍照或回
報之義務,聲請人拒絕配合並於親權或探視方法酌定程序中
表明意見即可,而非以「曾經」安裝追蹤器乙節,無限上綱
相對人之任何行為,皆係侵害聲請人隱私或精神健康,而有
聲請保護令之必要。
㈢交付子女時之情緒反應與家庭暴力無涉外,相對人亦否認曾
有任何大聲咆嘯、大哭等行為存在。為行使探視權而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其過程順利與否本為父母雙方離異後所需要共
同面對的課題,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無涉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方面主張
,即認相對人曾有大聲咆嘯、坐在地上大哭、要求孩子雙手
緊抱媽媽不要離開等行為存在,遑論是否有可能據此侵害聲
請人的精神健康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所明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
行為所為之應報。是若僅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致令衝突
而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
法侵害之危險時,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再家庭
紛爭事件,往往有複雜之成因,當事人間常因感情糾葛、財
產、經濟因素、子女教養問題等,衍生不斷之衝突,雖遇爭
執衝突時,當事人有權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然保護令有其
特殊之功能性,且司法介入家庭紛爭仍有其拘限性,無法圓
滿規範解決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衝突,是法院審酌保護令之核
發時,仍應回歸保護令之前揭規範目的,於個案中考量加害
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是否有長期
性、被害人有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等,
綜合而為評斷,若保護令之核發尚無必要性,則當事人間面
對其等家庭紛爭之解決,仍應以彼此協調退讓等方式,為自
主之解決。又保護令事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當事人須負擔
「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即保護令聲請人須主張
並提出證據,證明所稱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虞,非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足以維護被害
人之安全等情,法院方得核發內容適當之保護令,倘其無法
舉證證明上情,法院自無從為保護令核發之認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此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堪認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A02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訪談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未成年子女A02現年僅4歲
,相對人出於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目的,於未成年子女身
上放置定位裝置,以知悉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尚屬情理之常
,縱然追蹤器有定位功能,亦不代表相對人即有利用該追蹤
器監控聲請人行蹤之事實,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前開所為
係為掌握聲請人行蹤,而屬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
率斷。另觀之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傳訊:「
這是現在的照片嗎」、「現在是他午餐時間了」「請問有讓
小孩確實知道會帶他回家嗎?」、「請勿使用玩具和糖果跟
小孩交換條件」、「請勿讓小孩吃糖與不適合他食用的高糖
油炸食品」、「請遵守良善父母原則」、「現場看到的一大
包糖果對小孩來說太甜了」、「沒錯 但也照顧小孩健康」
、「請注意小孩健康」、「時間是時間 健康是健康」「身
為父母應該共同遵守維護健康」、「符合良善父母」、「請
記得拍照傳送小孩狀態」、「有讓小孩睡午覺嗎」、「還有
吃糖果嗎」等語,顯見相對人係出於關心之意,此乃身為父
母關心子女之天性,難以過於苛責,應無騷擾、控制聲請人
之情,亦非相對人欲藉由體力、性別、輩份等優勢地位對聲
請人持續施加壓力,彼此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無
從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大聲咆哮
、坐在地上大哭、要求孩子雙手抱緊媽媽不要離開」等舉動
,干擾妨礙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僅
憑其單一指訴即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
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
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對未成
年子女親權等爭議,自宜透過法院協調子女親權及會面之方
式,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維持合作父母,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非以聲請保護令作為爭端解決之方法。又聲請
人同時為其母親A04聲請保護令部分,因A04已成年,既無身
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情形,是A04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得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代為聲請
保護令之情形,是聲請人為A04提出聲請,難認符合法律規
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作成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