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7號
NTDV,114,家親聲,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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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丁○○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丁○○之生父不詳,其生母丙○○於民
國99年間因詐欺案入監服刑2個月,當時未成年人因年幼隨
母入監,然而因未成年人適應不良,而由聲請人之社工進南
投看守所與丙○○商談,並達成自99年4月起由丙○○委託聲請
人將未成年人安置於家扶中心寄養家庭,嗣丙○○出獄後,因
經濟狀況不佳,後又改嫁、離婚,故一直未將未成年人帶回
,仍委託聲請人繼續將未成年人安置,丙○○只是不定期與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至丙○○於105年7月14日死亡後,未成年人
無其他親屬,故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改由與其同戶籍之相對
人擔任迄今。詎相對人不曾對未成年人聞問或扶養,於112
年4月間,因安置機構為了解未成年人有無收到政府普發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才知未成年人之生母過世後,其
一直沒有領到遺屬年金,經服務社工幾經查詢,得知未成年
人之生母過世後,其遺屬年金係匯至未成年人郵局帳戶內,
但該帳戶係由相對人保管、使用,致未成年人並不知道其有
領母親之遺屬年金,經詢問勞工保險局擬變更遺屬年金給付
領取帳戶,必須要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辦理。茲因相對人年
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又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付照
顧之責,且就未成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又未實際用
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或就學所需,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顯然不佳
,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長期受託安置未成
年人,並定期面訪安置機構及未成年人,其又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
社會福利資源,因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之戶籍登記父親欄為空白,其權利義務由生 母丙○○行使負擔,嗣丙○○於105年7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 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未與其同居之祖母石秀昭已歿, 故其監護人由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即相對人擔任至今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案匯總報告、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為證,此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 保國四字第11410022910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簿函所附未成年人帳戶明細附卷可參,核 與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均不曾 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相對人於擔任未成年監護人期間,未 曾與未成年人以電話聯繫或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提供未 成年人任何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再參酌相對人於另案認可 收養事件中,業經認定其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裁定在卷可 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長 期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付照顧之責,且就未成年人 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未實際用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或就 學所需等事實,應堪採信,足認由相對人續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已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聲請改 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三)又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 請人監護動機良善,衡以聲請人為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轄



下設有社會及勞動局經辦各項兒少業務,並有豐厚資源足 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且未成年人自99年 4月起即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至今,日常開支均由聲 請人給付,受照護情形良好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7條之規定,於本 裁定確定後,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應將未成年人之財產移交予 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南投縣政府,而南投縣政府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其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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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