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聲請人甲○○與前妻劉**
所生之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劉**於民國93年1月12日離婚時
,相對人丙○○(00年00月00日生)為21歲、乙○○(00年0月0
0日生)為18歲。聲請人現已高齡74歲,早已退休,前2年因
不慎跌倒,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目前行動不便,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由居服員到府協助洗澡。目前與配偶劉艷桃同
住其公司宿舍,聲請人目前僅有每月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名下無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丙○○、乙○○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原本領有
中低收入戶補助,惟因相對人薪資增加,致聲請人不符合受
補助標準,今年被取消資格。聲請人迫於生活壓力,故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依11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8650
元為計算基準,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攤,故相對人每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各9325元,爰依民法1114第1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款、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9325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約於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出生前後,相對人丙○○約
2、3歲左右,便因素行不良,政府實施一清專案而被移送臺
東感訓,相對人之母劉**便帶著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由劉
**之父親資助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並協助照顧年幼之相對人。
聲請人出獄後,雖有返家與劉**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聲請
人有酗酒之惡習,酒後便開始咆嘯、摔東西、痛毆劉**,甚
至對相對人暴力相向。又聲請人出獄後不務正業,長期均無
穩定收入,係由劉**做家庭代工、送報紙等工作,含辛茹苦
將相對人扶養長大。聲請人在乙○○約6至7歲左右,以前往外
縣市工作為由離家,嗣後僅有過年期間偶爾返家,平時兩造
均無聯絡互動,聲請人亦未曾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
於92年2月2日返家期間,喝醉酒後暴怒砸毁家中電器及家具
,更動手傷害劉**,劉**因此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93
年初經法院判決離婚,從此兩造再也沒有見面或聯絡。聲請
人前揭行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學業發展均
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堪認聲請人不僅對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及其直系血
親劉**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之情況,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從而,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認聲請
人上開家庭暴力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未達情節
重大,而不得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請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縱認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亦
不合理。查行政院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品、
住房、交通、醫療、教育等各個方面,並非每個項目都屬聲
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據聲請人稱與其配偶劉艷桃居住在公
司宿舍,應可節省住房費用,另依聲請人之年齡、身分及身
體狀況,應無支出教育、菸草及旅遊費用之必要。扣除後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0265元。又聲請人自承領有退
休金每月1萬元,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有相關社會福
利補助。聲請人應先以每月可獲取之退休金或社會福利補助
支應生活費用後,如有不足,才由扶養義務人分擔。
㈢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2人外,尚有其配偶劉艷桃,
劉艷桃現年57歲,正值壯年,目前仍有上班,故劉艷桃亦應
與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每人每月給付9325元之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0
月00日生),有重度身心障礙,有前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無財產,112年亦無所
得,其勞工保險業於108年1月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投保
於其配偶劉艷桃任職之單位,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聲請人目前僅按月領
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1萬0832元
。而聲請人原本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12月3879元、113年每月4164元)
,及113年6月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然11
4年以後即無再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任何補助及福利津貼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55
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36982
號函、114年6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46482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其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0832元,未達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515元,可認聲請
人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並對相對人及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
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劉**到庭證稱:我跟
聲請人婚後是做路邊收費的工作,但大部分都是我在做,因
為聲請人很愛喝酒,做一做就跑去喝酒,丙○○出生後,就變
成我自己一個人做,聲請人好像去做粗工,後來在乙○○出生
同時,聲請人就被抓去管訓,因為聲請人喝酒就會鬧事,他
被管訓到乙○○已經會走路了,大概3年左右才出來。聲請人
出來以後有回來跟我們同住,聲請人賣麵,那時我做手工,
後來我又去送報紙,聲請人賣麵沒多久就沒賣了,就離家去
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離家以後聲請人並沒有分
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都是我賺的錢拿出來扶養相對人。聲
請人有家暴的情形,曾打乙○○巴掌,乙○○頭撞到牆壁,我回
來看到乙○○額頭起一個包,聲請人也會對我家暴,會罵髒話
、摔東西。聲請人後來離家沒住在家裡,有次回來鬧很大,
把電視、電腦都摔壞,我就去聲請保護令、告離婚等語(見
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且依相對人所提聲請人與劉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9號離婚事件判決書
,亦確有認定相對人有對劉**家暴及離家等事實,均核與相
對人所辯相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期,即遭管訓或離
家而未盡家庭照顧責任,即使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期間,亦工
作不穩定、未固定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並有對相對人乙
○○及相對人母親劉**等人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聲請
人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
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相對人既經本
院依法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2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