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陳梅芳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陳梅芳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陳梅芳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A01結婚,婚後育有聲請
人A02(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陳君豪(00年00月00日生
)及聲請人陳梅芳(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未善盡
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僅由母親一人獨自扛下,母親含辛茹
苦賺錢扶養3名子女,遇有經濟上難以維持情形,只能回娘
家向外婆及阿姨陳秀蓮商借金錢救急,相對人不僅長時期不
在家,縱使回家也只是向母親索討金錢以供自己花用。迄至
85年8月間,相對人更逕自離家出走,因此母親向本院訴請
履行同居及離婚,經本院判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確定,離婚
後聲請人之親權均由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自此未再見過相
對人。相對人日前因身體癱瘓,經送往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
南投仁愛之家(下稱南投仁愛之家)照護,日後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早已多年沒有往來、音訊全無,
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需人照顧時,既未盡到照顧之責,如今
要聲請人照顧其老年生活,實有違公平,相對人既有前述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查相對人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行動不便,留置鼻胃管,於
114年3月3日入住南投仁愛之家接受24小時全天候養護照顧
,有南投仁愛之家函及所附養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
已無自理能力,無法表達意見,無非訟程序能力,前經本院
裁定選任簡嘉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就本件聲請
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1婚後同住,雖收入來源
並不穩定,但並未賦閒在家,仍外出擔任臨時工賺取家庭生
活開銷費用,至85年後方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A0
2出生後,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3年,聲請人陳梅芳則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2年,難謂相對人自始未曾照料聲請人。相對
人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南投仁愛之家,確有無法維持
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之照護費用
,扣除政府補助外,亦係由聲請人負擔,為此請求審酌兩造
情形及前開說明,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
已66歲,其因前開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於南投仁
愛之家接受照顧,現為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十年計畫-長期
照顧機構式服務委託個案,每月照顧費用總額約新臺幣(下
同)3萬1650元,其中南投縣政府114年度補助額為每月2萬2
000元,每月約9650元差額費用,須由家屬自付。此外若有
住院、傷口護理等其他醫療或特殊照護支出,皆由聲請人陳
梅芳負擔等情,有前揭南投仁愛之家函及所附收費項目及收
費金額核定表、南投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健保投保
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勞保於94年間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
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西元1997、1988年份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
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1到庭證稱:自從小孩
出生就是我自己在扶養,我去外面工作養他們,如果不夠錢
就去跟我姐姐借錢來扶養。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是做油
漆方面的,有工作才有錢,因為相對人喜歡喝酒,有時候有
工作、有時候沒有工作,有工作時賺的錢就拿去喝酒花掉,
很少拿錢給我。相對人有時候賺比較多,我會跟他拿一些,
但是他賺的不多,剩下的也不多。我只有相對人比較有工作
有賺錢時,我才會跟他拿一些,並沒有很多。而聲請人陳梅
芳出生後,相對人就沒有在工作,沒有拿錢出來扶養聲請人
陳梅芳,那時候就全部由我自己扶養了。聲請人陳梅芳出生
後,相對人就去臺北了,聲請人陳梅芳出生前,相對人也有
去臺北,但是會回家,他說要去臺北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做
什麼,也都沒有拿錢回家給我。相對人去臺北工作時,聲請
人A02約唸國小三、四年級,相對人去臺北之前,就是從事
油漆工,收入不固定,我只有偶而在他工作比較多、有賺錢
時才跟他拿一些錢。我是低收入戶,我靠補助,還有我在針
車工廠上班,可以加班就加班,靠在工廠賺的錢來扶養三個
小孩,如果不夠再去跟我姐姐借錢。相對人去臺北以後,很
久才回家一次,後來因為我沒辦法扶養三個小孩,需要申請
補助,要判決離婚才能夠申請補助,所以我才訴請判決離婚
。相對人婚姻期間,沒有主動拿錢給我當生活費過,而我跟
相對人討錢,拿過最多的一次是2千元,我沒有跟相對人拿
過幾次錢,大部分都是小孩要註冊時,我才會跟相對人要錢
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
張均相符合。另A01曾於87年間訴請本院判決離婚,該案亦
認定相對人於85年8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不盡
父職,因此判決A01與相對人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A02(原名陳梅柔)、陳梅芳及訴外人陳君豪(原名陳君
孝)判由A01監護,有本院87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A02幼年時期
,即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因嗜飲酒,將工作所得均於自身
開銷,從未主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於A01無法負擔子女
之註冊等費用而向相對人索取時,相對人偶而分擔,但次數
極少且分擔之金額不超過2千元,聲請人陳梅芳出生後,相
對人更離家至臺北生活,不再負擔聲請人A02、陳梅芳之扶
養費用,將照顧、扶養聲請人A02、陳梅芳之責任均推由A01
承擔,相對人與A01離婚後,亦不曾探視、關心聲請人A02、
陳梅芳,亦無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已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
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