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2
關 係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1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
之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婚姻狀態或其他因素而免除或減少
,雙方於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的扶養費。聲請人自民國
108年1月1日起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截至113年
10月1日止,累積金額高達138萬元(計算式:2萬元×69個月
=138萬元)。聲請人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醫療費用
,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範圍,對聲請人造成重大財務壓力,為
此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聲請人
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38萬元,法院並得扣除相對人已實付
之扶養費金額27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1萬元
×3個月)=27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支付代墊扶
養費138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曾於113年7月10日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日股開庭結束後,於法院大門口扶養
費進行協商,協商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均同意自113年
8月起之扶養費由原本協議之1個月2萬元,更改為1個月1萬
元,相對人於協議成立後亦有按時匯款,因同年10月間相對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A01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其要求給付全
部扶養費用,因無力負擔,從而就未再匯款。
㈡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簡訊方式向相對人之父親莊四堅告
知「我不想拿他的扶養費用,我擔心A03老了會去告鈞貽棄
養,這樣子小孩會很辛苦,我寧願現在不要他的錢,鈞貽才
有證據不被他騷擾要錢,所以告他也沒用,我不要他的錢」
等語,此段對話亦由相對人之父親轉告相對人,相對人依聲
請人之意於108年1月1日後便不再給付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107年12月31日從前公司即煜馨企業有限公司退保,
並在108年12月出境前往中國,無奈遇上covid-19疫情大流
行,中國實施封城禁令,從而相對人在中國不僅沒有賺到一
毛錢,甚至把創業基金耗費殆盡,相對人目前只能做粗工、
打零工度日,經濟狀況不若從前寬裕,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免除。倘法院認不應免除,基於相對
人目前經濟狀況,仍應予酌減,蓋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所
有工作均在中國,且未成年子女A01藉故對相對人提出刑事
告訴,導致相對人須待在臺灣等待該案傳喚,無法前往中國
工作,生活已快斷炊,若要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已超過
相對人所得負擔之範圍,亦已超過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臺灣省部分14,230元為準,是相對人希望代墊之
扶養費用酌減為1個月7,115元(計算式:14,230元/2人)。
㈣雙方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台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7售出後,償還貸款後,若有餘款則做為A0
1的教育基金」,前開房屋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已於101年4月5日售出。房屋之頭期款及每期貸款均係相對
人支付,該房屋出售後,聲請人未返還相對人支付之頭期款
及貸款,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追討,細究其原因係相對人認
該筆費用均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費,從而相對人主張
就該頭期款及貸款應與其所應返還扶養費相互抵銷。
㈤於105年2月至107年2月此兩年期間,未成年子女A01均住在相
對人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應,聲請人並未給付
任何費用,就此部分相對人同時主張抵銷。若用1個月2萬元
抵銷,相對人可抵銷48萬元,若用1個月8,513元抵銷(105
年至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對人可主張抵銷20
萬4,312元。
㈥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
)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
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
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
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㈢另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100年10月19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約明相對人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每月生
活費用3萬元整至幼稚園畢業、國小後需支付未成年子女A01
每月2萬元至完成學業為止。嗣於113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
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A01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A01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年齡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A01於上開期間既係與聲請人同住,揆諸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則聲請人就上開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又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A01國小後需支付每月生活費用2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且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法院亦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相對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經濟能力有何客觀上非協議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遽變,則聲請人主張以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1個月2萬元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有據。至相對人稱兩造曾協商自113年8月起之扶養費由原本協議之1個月2萬元更改為1個月1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辯稱,難認可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表示於105年2月至107年2月期間,
未成年子女A01均住在相對人家中,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
應,聲請人並未給付任何費用。本院審酌該等支出核其性質
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相同,相對人主張以之與聲
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尚屬有據
。至相對人另就購置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及售屋餘款主張抵
銷,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合於上開規定,難認
係得互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訊問程序令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
抵銷20萬4,312元部分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同意。聲請人
復於114年7月9日陳報狀表明相對人於106、107年度實付扶
養費金額共計24萬元,可逕行扣抵,核此為聲請人處分權之
行使,尚無不可,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1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期間以1個月2萬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共計1
38萬元(計算式:2萬元×69個月=138萬元),經與24萬元互
為抵銷後為114萬元(計算式:138萬元-24萬元=114萬元)
;又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已匯款扶養費1萬元
,共計3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後,相對
人所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11萬元(計算式:114萬元
-3萬元=111萬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1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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