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56號
NTDV,114,家補,156,202510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泰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陳柏佑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
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完整記載受輔助宣告人陳柏佑之祖父母、父、母、配偶
、子女、兄弟姊妹姓名之「親屬系統表」,及提出受輔助宣
告人陳柏佑及其前開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如已死亡請檢附除戶戶籍謄本)。
㈡受輔助宣告人陳柏佑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證據資料。
㈢倘受輔助宣告人陳柏佑變更為監護宣告,指定何人擔任其「
監護人」、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該
人選之願任同意書,及陳柏佑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同意由
前開人選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