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施盈華
上列原告對被告施盈裕請求就被繼承人施坤周、施古鴦之遺產分
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萬73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其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具狀
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坤周、施古鴦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施坤周之遺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值為1913萬2894元。另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施古鴦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施古鴦繼承自被繼承人施坤周
之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段第1255、1279、1283、1285、1286、
1295、129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再重複計算,以及原
告訴之聲明未列入遺產分割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均為贈與財產)亦不列
入計算外,尚有中華郵政公司國姓郵局存款、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及高雄企銀投資
,而該等遺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價值合計為513萬9023元(即40萬0266元+15元+473
萬8742元+0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萬5959元(即【被繼承人施坤周之遺產
價值1913萬2894元+被繼承人施古鴦之遺產價值513萬9023元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萬7332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就訴之聲明「請求
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應有所誤載,且「施古鴦遺產清冊」編號1
1所示存款金額,亦與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金
額不符。前開事項如需更正,原告均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
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