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00
被 告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簡00固以家事聲請狀聲明「請求相對人林00相對人
不得繼承聲請人簡00之遺產,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惟觀
其本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應依家事訴
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母,依法對原告將來之遺
產有繼承請求權,而被告因長期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符合
民法排除繼承之要件,被告惡意不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精
神與生活重大困擾,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家親聲字第00號
民事裁定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依民法第11
45條第5項(應為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請判決
被告林00喪失繼承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爰聲明:林00不
得繼承簡00之遺產等語。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
謂既得權。是被告倘確有對原告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只
需原告表示其不得繼承,即構成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在原告死亡前,被告對原告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喪失其繼承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