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14年度,1號
NTDV,114,婚再,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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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再審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3年度婚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婚,惟因再審被告染上賭博惡習
,對於賭債皆要求再審原告為其清償,再審原告不願為再審
被告清償賭債,再審被告竟將再審原告趕出兩造原同住之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再審原告因而遷至臺南與再
審原告之阿姨同住。詎料,再審被告嗣後提起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13號離婚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起訴狀記
載再審原告住址為上開南崗二路之地址,該案審理中,本
院均依上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訴
訟文件,再審原告因無居住於上址,並未收受相關文件,未
經合法通知,故未於該案到庭。
 ㈡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再審被告可以
聯絡、聲請傳喚再審原告之阿姨,有途徑可知再審原告實際
住居所,竟稱無再審原告聯絡方式,並指再審原告所在
不明,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准再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13年12月23日
判准兩造離婚,再審被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
情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確定
證明書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我確實不知道再審原告的住所,只知道她住
在臺南的阿姨家,因為再審原告跟我說她阿姨不喜歡別人去
她家,所以我不知道阿姨的住址。之前我有加阿姨的臉書,
但後來阿姨就把我刪掉了,我沒有阿姨的電話,再審原告
跟我說我們的事情,盡量不要麻煩到阿姨。前案確定判決我
也有提供再審原告的電話,但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離家1
年後,LINE跟臉書都封鎖我,阿姨也把我臉書刪掉了,我確
實不知道再審原告的地址。我提起過2次離婚訴訟,第1次調
解時(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再審原告表示1年後
會回來,否則同意離婚,但再審原告都沒有回來,兩造已經
沒有感情,再審原告只是想要居留在臺灣,也不會回家,這
個婚姻有什麼意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上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
2月23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23日確定
,此有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內可憑
。又再審原告嗣於114年3月17日聲請閱覽前開113年度婚字
第113號離婚事件卷,並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閱卷之情,
有閱卷聲請書附於前開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已於114年3月
20日閱卷時知悉本件離婚事件及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遲至
114年4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
4年4月初至議員服務處諮詢時,經律師協助其查詢判決,方
知悉本件離婚判決等語,然再審原告早於114年3月17日即向
本院提出閱卷之聲請,業如前述,其主張4月初方知悉本件
離婚判決,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本件確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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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