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9號
NTDV,114,婚,59,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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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A04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
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
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
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
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訴請求判決其與被告
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由其行
使及負擔,惟原告業於114年10月2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協議
由原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並已辦畢戶
籍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亦就未成年子女A01、A02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所協議,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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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