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自行協議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達成協議,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