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2號
NTDV,114,婚,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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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拉瑪安頓紐(RAIMA.P..ANTON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7
日於菲律賓結婚,並於89年8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戶籍地,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子蔡惟智,被告於93年間開始外出工作後,經
常往返臺灣和菲律賓,至95年間因被告的父親生病,被告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單獨帶蔡惟智一同返回菲律賓。當時原
告曾向警局提報失蹤人口,因此約95年底、96年初被告返回
臺灣時,外交部領事局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有至外交部領事
中部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但被
告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被告居留證到期後,被告便返回
律賓。自此之後,原告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撥打被告菲
律賓的手機、家中的電話均無法接通。原告至今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雙方間共組家庭,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然
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140063
569號函所附我的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菲律賓
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
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
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
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三自應誠摯
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
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
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
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
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
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
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
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然被告
自97年10月1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
,有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兩造自97年10月18日起
分居,至今已逾17年,期間均無互動或聯繫,兩造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訟,堅持請求離婚,而被告離臺後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亦
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
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該
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
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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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