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3號
NTDV,114,婚,4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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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近年因沾染賭博惡習,會至遊藝場賭博或簽賭
六合彩,其雖擔任屠宰場助理而有薪資收入,然僅購買晚餐
、支付出遊花費、負擔房租,且房租係以政府匯至被告帳戶
之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款給付,被告仍經常遲繳,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甚至冒用原告名義向原告
父親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向原告表哥借款約8
萬元。
 ㈡另兩造因信用評等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故由原
告央求好友廖**借名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乙部,由兩造使用
。然被告竟於112年間向廖**稱有資金需求,請廖**以前開
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75萬
1920元,借款均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未繳貸款
,以致廖**遭裕融公司催討。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因知悉
被告積欠房租未繳,因此傳訊要求被告繳清房租,並表示對
於被告長期未負擔生活開銷,已甚感疲累,與被告討論離婚
事宜,被告回應原告稱:「我累了,我沒有比你好過,我外
面已經欠很多了」、「我每個月賺的都快不夠還」等語,且
被告於當天即離家出走,棄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傳訊予被告商討離婚及子女親權事宜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回覆:「2點到戶政事務所簽一簽」
等語,足證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被告沾染賭博惡習,
甚至冒用原告名義向原告親友借款,負債累累,遭原告發現
後即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且未給付生活費,對未成年
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對此婚姻心灰意冷,被告亦表示有離婚
之意願,足見本件婚姻應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被告與3名未
成年子女少有互動。又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毫不關心。且被告現居住於其母親住家,僅
有一間約3坪大房間,無法讓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被告負
債累累,日後可能有債權人上門討債,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影響。而原告現擔任南投縣政府約用人員,收入穩定,請
求由原告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使兩造離婚且被告未任親權人
,然被告仍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112年每人每月平
均支出為1萬8650元,兩造以1:1比例分擔,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25元。
 ㈤綜上,爰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扶養費各9325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裕融公司貸款
資料、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手寫六合彩簽賭資料筆記本、3
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繳費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
告之學生證、工作識別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帳單總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
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賭博、債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等問題,與原告屢生爭執,且離家出走,兩造自113年11
月20日起分居,期間均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
提出相關答辯,足見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
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乙○○、丙
○○、丁○○均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可明,本院既判准兩
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進行訪視,其訪視略以:據訪視瞭解,原告在
身心、經濟、支持系統上屬穩定,觀察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
基本之健康、發展、管教情形均有所掌握,並可詳述照顧史
,另原告現階段提供之親職時間可在支持系統協助下提供合
理之照顧支持,評估原告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而
被告部分則因社工撥打電話、傳簡訊、至其戶籍地尋訪均未
能聯繫被告,社工於其戶籍地留下聯絡信件,相對人亦無主
動聯繫,故社工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
114年8月18日財隆監字第114080078號函檢送之訪視計畫、
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
,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離家,未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亦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
乙○○、丙○○、丁○○自幼由原告主責照顧,彼此互動自然良好
,原告對於其等之生活事務及未來規劃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
,且原告身心、經濟狀況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丙○○丁○○
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且現已分別年滿10歲、9歲,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其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與想法,應予以尊重,
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原告持
續照料未成年子女乙○○、丙○○、丁○○較為妥適。綜上各情,
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
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扶養義務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2、4項亦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南投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8
65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標準,而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
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
、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
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
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標準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
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
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
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本院審酌:⑴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於南投縣政府任職,每月薪水約3萬100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另有機車貸款6萬8500元需分期償還,而其於1
1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30萬6357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投保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投保金額為3萬0300元,健保
投保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⑵被告學歷及每月收入、債務情
形不詳,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12年度亦無所得,無健保,
勞保業於107年10月17日退保,當時投保金額為1萬3500元等
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學生證、工作識別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帳單總覽,及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4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
均為4萬7891元,有統計資料在卷可佐,可見以兩造目前之
收入所得、生活水準,明顯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從而,若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等計算出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扶養所需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另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元,再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目前分別年滿12歲、10歲、9歲,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參考原告所陳
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開銷及所受領之補助
等情形後,本院認以1萬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
 ⒋復審酌兩造目前應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兩造現均正值
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及依前述兩造收入、財產、債務等
情形,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扶養費用,較屬適當。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乙○○、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萬600
0元×1/2=8000元),尚稱允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
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扶養義務人履行上之困難,
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
之聲明固有請求命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惟扶養費乃屬定期金性質,而非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且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乃由法院依職權
酌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此部分自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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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