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再者,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作成之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