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3號
NTDV,114,執事聲,1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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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41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6月10
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然異議人為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當時係受脅迫簽
署保證契約,現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該債權已罹於時
效,故異議人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又異議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如認需強制執行,希冀能先扣新臺幣(下同)13萬1,
546元,留10萬元讓異議人買器具做生意,再分期償還相對
人,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
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再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
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
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3日
發函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異議人對該第三人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之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
約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本院關於其對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
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
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
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
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
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
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僅於113年
有所得43,10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現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現又無明確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
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23萬1,546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有急需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足證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
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異議人實未舉證渠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
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
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
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
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準此,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又異議人主張其係
受脅迫簽署保證契約,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且該債權已罹
於時效等等,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
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再者,本院前曾發函詢問相對
人有無意願就兩造債務清償方式(分期清償)為協商,雖經
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協商
還款,相對人將與異議人儘速進行協商,以期達成共識並辦
理簽核程序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
代理人確認兩造間協商進度,其表示:有與異議人洽談,請
異議人再重送申請書表明協商內容,惟異議人迄未送件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
本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況此非本
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金鑽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陳美麗 陳美麗 23萬1,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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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