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百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收養A04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生母A02同意,雙方
於114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
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本院參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
人之叔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明有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到院陳稱:我未婚無子嗣,被收
養人在小時候就跟我同住,我也會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則稱:收養人在我很小就照顧我,他沒有小孩,希望他
老年以後我可以照顧他,建立真正的親子關係。此有本院11
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本身
為公職,且尚有1名成年子女承擔扶養照顧之責任,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