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高川峯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簡妘霏
法定代理人 簡采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 於民國114年7月1日收養A04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 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 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
7 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
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
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 (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5已於111年3月7日結婚,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4年7月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
證明及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
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
提出之資料,查證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再參本院家事
調查官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 ㈠收養動
機: 收養人收養目的乃是愛烏及烏,希望能繼續照顧被收養
人,且希望被收養人與自己所生的子女同姓,以免使孩子們
感到奇怪,其動機良善,符合收養制度所預期之功
能。 ㈡出養必要
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離異,由生母任親權人,生父
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異後,即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目前因案遭桃園地檢通緝中。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8年有餘,建立深厚情感,為使
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的地位,收養人能以父親角色管教
照顧被收養人,協助被收養人建立健康人生觀,促進家庭圓
滿和諧,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
性。 ㈢處遇建
議: 本件為收養他方子女事件,生母與收養人結為連理,肯
定收養人長期來對被收養人之付出與承諾,期待透過收養成
為名符其實之父親,考量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婚姻狀
況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8年,收養人擔任被收
養人保護教養角色,已成為被收養人心理上父母;復以本案
收養人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得到用永久親情之照拂,享受
家庭溫暖,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家庭結構及功能的健全、收養人親職能
力能滿足被收養人生心理需求、收養人的原生家庭能接納被
收養人,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故本件收養成立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四、綜上情節,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於105年3月
8日年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並單獨行使親權,生父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異後,即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
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因案現遭通緝中,此有本院114年10
月2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
公告在卷可參。是可認生父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發展出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在經濟狀況
、親職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上均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能
力,又被收養人現年滿9歲,當庭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
是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再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
有更易,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
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
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