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9號
NTDV,114,司聲,1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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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冠升

相 對 人 陳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謝國瑞票款,嗣謝國瑞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
  政機關通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巷00
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
通知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
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信義分局114年10月20日投信警行字
第114001248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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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