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99號
NTDV,114,司繼,8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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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明 人 張辰祥

張碧菱

曹美梅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群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汝瑩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曹美梅為被繼承人之母,張辰祥張碧菱
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姊姊,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女王顗錡
、王稟鬻、王予辰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等並未依法
繳納聲請費,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在
案,聲明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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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