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明 人 潘朝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阿欽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死亡時籍設台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22,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
附卷可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