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83號
NTDV,114,司繼,108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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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
聲 明 人 鄭宇𠆩


法定代理人 鄭仁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
等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
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德村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鄭仁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鄭雯芩尚未拋棄繼承,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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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