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31號
NTDV,114,司繼,103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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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劉宣辰律師


關 係 人 𡍼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張子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劉宣辰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子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子巡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 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 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 法第135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 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 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59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因殺害其父張峯吉,經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以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判決,肯認 被繼承人依法喪失對張峯吉遺產之繼承權,再查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單上所列不動產均是繼承自其父張峯吉;從而,被繼



承人法定、當然、自始不得繼承其遺產清單上所列不動產, 又無其他遺產,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所為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本院准予 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1判決節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45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卷宗查明無誤 。惟查,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不動產業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登載在案,形式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如 無遺產管理人協助,則難以釐清並找出真正所有權人將上開 財產清單予以更正,是本件仍有遺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惟 考量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滿6年,並未聲請給付管 理報酬,亦盡力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以俾法院終結訴訟,擔 任此辭純屬公益,聲請人既已聲請解任,自應尊重其意見, 本院則於另案另行選任,並請聲請人於本院選任後協助新任 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相關遺產或文件之移交,爰裁定如主 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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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