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號
NTDV,114,司家他,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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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張淑梅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志龍間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
第46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
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
徵收其裁判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
甲○○間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46號)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
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
,000元+1,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
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本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x1/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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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