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詠裕
陳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4,697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陳詠裕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陳
文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金額20
3,283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陳詠裕自應還款日民國114年6月10日起,並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4,697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
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文雄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0條之
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