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78號
ULDV,94,婚,178,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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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1年01月0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鄒耀文、鄒 耀東,均已長大成年。婚後,被告未盡人夫之責,不體恤 原告辛勞,反而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致原告多次 受有頭部、臉部等處外傷,更因腦震盪及口鼻上唇裂傷〔 傷口縫合十餘針〕之重大傷害送醫。原告受長期暴力陰霾 ,身心遭受巨創,恐懼不已,迫於無奈,惟有避居娘家居 住。
(二)被告原從事木板生意,惟沈迷玩樂,致公司經營不善,宣 告倒閉,被告亦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入獄72天。嗣被告出 獄後,轉入食品加工業,期間結交損友,金錢揮霍無度, 所經營之食品工廠不堪長期虧損,債台高築。被告終日流 連在外,有家不歸,更不給付家庭任何生活費用,逕棄家 中妻小於不顧,一家靠原告經營小吃維生。
(三)按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長期流連在外,兩造婚姻 實無續存之必要。因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楊玉哖。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訊問證人張楊玉哖,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 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1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訂 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所列 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2項即不具備第1項 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 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即得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01月0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育有子女鄒耀文鄒耀東,均已長大成年。婚後,被告沈 迷玩樂,致公司經營不善,宣告倒閉,嗣經營食品加工業, 期間結交損友,金錢揮霍無度,所經營之食品工廠不堪長期 虧損,債台高築。被告終日流連在外,有家不歸,更不給付 家庭任何生活費用,逕棄家中妻小於不顧,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 核與證人張楊玉哖即原告之母親所證相符。被告經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 果,證實被告於92年09月16日出境,此後即無再入境台灣地 區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入出國證明 書為證。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不關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亦未 將其國外住所通知原告,參以兩造長期分居5、6年以,已互 不關心他方,應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因此,兩造雖有 婚姻形式,已無實質婚姻關係,而且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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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