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碧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許碧綢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108,
16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憑。惟查其所提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
述,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0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積欠醫療費用之
相關單據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但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