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瑞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聿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聿辰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其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
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