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NTDV,114,原訴,1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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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金龍

被 告 李佳禎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取得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權利係繼承自其父沈繼
澤,惟沈繼澤並無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原住民不得申請分配或
承受原住民保留地,故被告不得以繼承沈繼澤之使用權為由
,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另依其母陳愛月所持有之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惟該租賃契約期限自民國(下同)84年
1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早已屆滿,權利義務關
係已告消滅,不得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來源。被告不符
申請資格,故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因權利取得為原因而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合法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分配權不存在。⒉確認
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⒊應撤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業經
主管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所設之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認定使用人為被
告,並依法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後,以113年6月28日府授原
產字第1130161194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
一核定乃合法有效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以民事訴訟爭執其
效力,於法不合。
 ㈡仁愛鄉公所已於112年11月30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配計
畫辦理公告,公告中已載明對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原告未於該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相異之主張。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於確認訴訟中並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一環 。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法律已明定由行政機關認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有無 ,或就人民之申請作成一定准駁之行政處分,且就該准駁設 有一定之救濟程序,即應循該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殊無再就 其間所涉及私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再向普通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之必要。
 ㈡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住民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 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 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 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㈢核上所述,被告係因南投縣政府以113年6月28日府授原產字 第1130161194號函核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於113年7月17日以權利取得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 足見南投縣政府核定被告之申請,為基於高權地位就國家政 策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的分配而為決定,顯係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且對申請人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系爭行政處分影響的是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的權利,原告如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自得以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本件原告逕以系爭土 地受分配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申請分配權利不存在等訴,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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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