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署聘用契約書(書面部分下稱系爭
聘用契約書,契約關係稱為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由被告任
職於原告擔任約聘人員,僱用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於112年1
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而參酌被告之工作日誌及年度計畫,
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有接洽原告客戶、知悉原告對客戶之報
價及客戶產品需求等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被告依系爭聘用
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開事項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
人揭露。
㈡孰料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離職後,旋即入職昶利空調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利公司),且昶利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
幾乎相同,被告於執行昶利公司業務時,將原告之機密商業
資訊(如客戶名單、客戶報價、客戶對產品需求等)作為被告
執行業務之用,顯已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依第5條第3-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
金之計算即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全部
款項新臺幣(下同)583,60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前述系爭
聘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對於何謂機密商業資訊未
為任何約定,原告雖稱被告有接洽原告客戶、知悉原告對客
戶之報價及客戶產品需求等為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保護之
機密商業資訊,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就前開事項設有合
理保護措施及證明前開事項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實難認
前開事項屬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保護之機密商業資訊。再
者,昶利公司主要經營公共工程及汰舊換新業務,與原告主
要經營科技廠房之路線不同。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究係將系
爭聘用契約第5條所定之何種訊息洩漏予他人,並未加以說
明,被告顯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6日簽署系爭聘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為11 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系爭聘用契約)。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轉為正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於112 年2月1日離職。
㈡被告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2月20日在昶利公司任職,並擔 任專案經理。
㈢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受領之薪資款項為583,600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原告之機密商業資訊作為被告於昶 利公司執行業務之用,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 契約第5條第3-2項約定賠償583,600元違約金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⒈系爭聘用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是否實質上為競業禁止條款?若是,效 力為何?⒉所謂「機密商業資訊」,是否合乎或相當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約定,實質上為競業禁 止條款。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據此請求:
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 ,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 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 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 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 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 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 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 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 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 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 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 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意旨乃在平衡 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 權益。
⒉法院審查勞動契約條款,應重其實質效果而非其表面名義。 觀之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未對「機密商業資訊」提出 任何明確、特定之定義(理由詳後述),從而無從劃分「雇主 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因自身經驗累積而得之 專業技能」兩者間的界線。當此界線模糊不清時,該保密條 款便不再僅是單純的資訊保護,而是質變為對勞工核心職能 的全面性限制。此外,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保密義務期 間為合約期滿或聘僱終止後10年,此與勞基法第9條之1第4 項規定為競業禁止所設下最長2年之限制相比,顯不相當。 此種「範圍模糊」與「時間過長」的結合,實質上已對被告 產生了強大的寒蟬效應:被告離職後,只要從事冷凍空調工 程業(如原告經營登記項目與昶利公司營業項目重疊之「E6 02011冷凍空調工程業」,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勞專調354號 卷【下稱桃園卷】第41至44頁),被告在工作中所運用的一 切專業判斷與客戶應對,皆可能遭原告解釋為使用「機密商 業資訊」。為規避給付違約金之風險,被告最理性的選擇即 為徹底退出該產業。是以,貫徹系爭聘用契約之結果,將導 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10年內無法從事冷凍空調業相關工作, 限制被告職業選擇自由,縱令形式上名為保密義務,其實質 效果仍屬競業禁止,應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檢視。 ⒊綜觀系爭聘用契約全文,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於離職後受限制 之期間提供任何合理補償措施(見桃園卷第17至21頁),原告 也自承並未有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未能證明 有何營業秘密為其正當營業利益而應受保護(詳後述)。是依 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 、第5條第3-2項,係屬無效之約定。則原告依聘用契約第5 條第3-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3,600元,自無所據。 ㈡縱認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為有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謂「 機密商業資訊」符合或相當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約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 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 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之「機密商業資訊」,合乎或相當於上述營業保密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聘 僱期間取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機密商業資訊,乙方於聘 僱期間或聘僱終止後10年內,均不得:1-1.向任何人揭露或 複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但經甲方授權可知悉者或依法規定 者除外);1-2.允許其他人經由任何媒介以任何形式複製任 何機密商業資訊;1-3.為乙方或其他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以 外之人之利益,使用任何機密商業資訊;1-4未經甲方授權 揭露機密商業資訊」;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保密義務 3.一般事項:3-1.本合約保密義務亦適用於甲方之關係企業 、客戶及代理人之機密商業資訊。乙方製作之所有與甲方、 甲方關係企業及客戶商業有關之記事本、備忘錄、記錄及書 面等,該文件之所有權應分別為甲方、甲方關係企業、其客 戶及代理人所有。乙方並應於甲方之要求下立即將該文件傳 送至上述之文件所有權方。乙方承諾遵守上開事項並簽署相 關合理必要文件以促使本條約約定生效。本條約定之保密義 務於本合約期間屆滿或因任何原因終止後10年內仍繼續有效 。」等內容(見桃園卷第19頁),惟僅約定「不得揭露或複製 機密商業資訊」及「經要求須傳送機密商業資訊文件給所有 權方」等行為態樣,均未定義何謂「機密商業資訊」,故僅 從契約內容文義範圍並無法判斷機密商業資訊具體內容為何 ,故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所要求之明確性及合理性,而使受僱 人得以預見機密商業資訊具體內容為何,已有疑問。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授權所提供之 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管理系統,取得並知悉原告之機密商業 資訊,該等資訊包括「客戶名單」、「客戶報價」、「客戶 對產品之需求」等內容,並可進一步查閱「廠商資料」、「
成本估算」及「報價資料」等資訊,此類資訊一般人及其他 同業均無法輕易取得等語,並提出管理系統頁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61至65頁),以說明此為營業秘密之範疇。然原告所 提出之管理系統頁面,雖顯示須輸入ID及密碼方可登入(見 本院卷第61頁),然介面上所示「廠商資料」、「客戶作業 」、「成本估算」、「雜項報價」、「報價資料」、「報價 追蹤」等欄位選項(見本院卷第65頁),具體內容究竟僅屬載 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統計數據等一般公開交易市場可得 資訊,抑或包含須經原告投入相當人力、財力篩選整理而形 成之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之商業資訊,依上述資料,尚 無法認定。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離職迄今,原告亦自 承營業額並無下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所謂機密商 業資訊,是否具備「經濟性」而合乎營業秘密之要件,亦屬 有疑。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旋即入職昶利公司,且昶利公司事 業與原告大略相同,被告於執行昶利公司業務時,將原告之 機密商業資訊作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公司 營業登記項目文件,可見原告與昶利公司營業項目於「E602 011冷凍空調工程業」有所重疊(見桃園卷第41至44頁),固 認被告所任職之昶利公司亦有生產、販售冷凍空調等業務, 惟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昶利公 司之客戶名單、交易紀錄與原告客戶有重疊之情形,亦未舉 證被告確有提供特定報價、惡意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致 使原告發生客戶流失、訂單減少、市場佔有率下降等任何實 質損害。再佐以原告自承於112年1至2月期間尚有其他5位員 工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營業額並無下跌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112頁),自難認被告有複製、揭露,或為自身利益而 使用前開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條第3-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