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僈芛
再審 被告 洪宏昌
黃穎雯
黃堂彥
林建宏
張文鑫
曾柏韋
林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追加謝福庭之繼承人(阮清竹、謝翊琳、謝翊如、謝翊政
)及陳盈呈、鄭煜霖、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為被告,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院114年4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月17日寄存
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追加第一審承審法官陳
盈呈、鄭煜霖及第二審承審法官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暨
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被告謝福庭之繼承人即阮清竹、謝翊琳、
謝翊如、謝翊玫為被告【下稱阮清竹等4人,再審原告於第
二審訴訟繫屬中已撤回對阮清竹等4人之起訴,故再審原告
將謝福庭(歿)列為再審被告,應係將阮清竹等4人列為被
告,核屬訴之追加】,請求其等與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然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
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程序,然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貳、實體部分三所述),則
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再審原告追加阮清
竹等4人及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即
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第二審法院未調查關鍵證據「員警密錄器」、「駐地監視器
」、「110投簡字第61錄音檔」、「108.1.7蒐證錄影」,依
上開關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南投地檢署、南投警方、南
投醫院等相關公務員集體瀆職犯罪。
㈡本案案情繁雜,且訴訟金額於第一審開庭之初已擴張金額至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上訴第二審亦
以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繳納裁判費,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惟原審竟仍適用簡易程序,未轉換為通常訴
訟程序,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訴訟權利。
㈢本院法官瀆職犯罪、違反法令與程序使上訴人不能使用文書
證據,所作判決應依法廢棄。第二審枉法審判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199-1、222、237、242、286、282-1、297、344
、345、388、4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220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司法院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第一、二審法官涉犯刑法第131、138
、164、165、213、214、277、278、304、339條、貪汙治罪
條例第6條第4、5款等罪,構成停止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法官迴避之要件。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另最高法院裁判不具通案拘束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
時之員警密錄器、南投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經勘
驗結果:上訴人在取得醫院所提供之資料後,準備至一樓急
診室櫃檯繳費,在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
鑫、曾柏韋陪同下,一起前往一樓急診室。嗣再審原告突轉
往向畫面右側搭乘電梯,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
、張文鑫、曾柏韋亦依其意願一同前往,行進途中無任何拘
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一)。再審原告至一樓急
診室大廳時,突然大聲喧嘩,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為保
持醫院秩序安寧,隨即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將再審原告
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此時已有數台車輛經過該車道)。
再審原告持續在急診室大門外大聲喧嘩,並走入急診室大門
外車道,再審被告曾柏韋為使再審原告不妨礙車輛通行,而
請再審原告移至急診室大門旁。再審原告突然在急診室大門
旁,自行蹲下痛哭喧嘩,再審被告曾柏韋為保持急診室大門
車道暢通,開始指揮車輛行駛。而再審原告持續在急診室大
門旁大聲喧嘩,再審被告林萱芸上前欲制止再審原告,惟再
審原告仍繼續喧嘩,再審被告曾柏韋、林萱芸因再審原告屢
勸不聽,隨即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將再審原告送上警車
,移至南投派出所(下稱系爭過程二)。再審原告與員警一
同進入南投派出所,並由再審被告林萱芸陪同進入南投派出
所內部,行進途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再審原告至
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再審原告暫離座位,並向畫面左方
區域前進,隨後從畫面左方回至南投派出所休息區休憩,過
程中無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下稱系爭過程三)。認定
系爭過程一、三,均無再審被告拘束再審原告人身自由之行
為,更遑論再審被告洪弘昌指示其餘再審被告黃穎雯、黃堂
彥、林建宏對再審原告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系爭過程二
中再審原告之所以遭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徒手抓住再審
原告上臂,從急診室大廳移至急診室大門外車道,隨後又遭
再審被告曾柏韋、林萱芸徒手抓住再審原告上臂,送上警車
,係因再審原告在急診室大廳及大廳外車道上之行為,已違
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
執行,再審被告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上開所為,均係依
其等職務所為之必要處置,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認
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依前開關鍵證據而為其
有利之認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內容,況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又再審原告復稱原審未
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宣判乙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並
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另再審原告亦稱第二審法院在完全
不調查證據情況下直接援用第一審判決基礎內容,使第二審
完全喪失事實審功能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
,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是
第二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一審法
院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本案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於第一審開
庭之初已擴張至1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上訴第二審亦
以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繳納裁判費,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惟原審竟仍適用簡易程序等詞。惟再審原告
係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2月2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並同時將訴訟金額由20萬元擴張
至150萬元,並於第二審程序將訴訟標的金額由20萬元擴張
至150萬元,業經第一審於110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變更之訴,及經第二審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
加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並
無違誤。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2916號、744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8年度台上字276號
、97年度號台上字第127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43年
度台上字第12號、37年度上字第6935號等判例要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199-1、222、237、242、286、282-1、297
、344、345、388、4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
第2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
司法院規定等規定。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
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
,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
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
,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
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以,
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且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先例,均係屬法院就個案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特
定條文適用之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
-1、222、237、242、286、282-1、297、344、345、388、4
35、4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3、5、6、8、12條第1項、司法院規定等規定,顯
非有理。
⒍綜上,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
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
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
而言;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
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前以一審承審法官陳盈呈、鄭煜霖、第二審承審法
官蔡志明、葛耀陽、鄭順福有迴避事由先後聲請法官迴避,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聲字31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聲請,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參與裁
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承審法官既未經法院以裁
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程序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由參與言詞辯論之承審法官鄭煜霖裁判、第二審則由參與言
詞辯論之承審合議庭鄭順福、葛耀陽、蔡志明為判決,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再審事由,均顯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10款所定
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因偽證,而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
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7、8、9、10款之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
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關鍵證據「員警密錄器」
、「駐地監視器」、「110投簡字第61錄音檔」、「108.1.7
蒐證錄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然前揭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且經原
確定判決審核後不予採取,與前揭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
合,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又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