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余秀焄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李蓓律師
被 告 劉晏容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
文輝為夫妻,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開始,與黃文輝發生性
行為超過30次以上,侵害其配偶權,且被告假借各種理由要
求黃文輝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要求被告自黃文
輝所取得之不當所得72萬元及慰撫金28萬元,合計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
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確認上開72萬元之請求權
基礎,其固表示係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惟同日亦陳稱:「爭點部分我已盡舉證責任,我再考慮
是否請律師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而
其訴訟代理人遂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本院具
狀表示原告不諳法律,其表達請求被告返還自黃文輝取得之
不當所得72萬元僅為計算慰撫金之方式,與28萬元同屬慰撫
金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原告確
實不諳法律,誤將2筆金額分別提出不同請求權,然請求權
基礎實則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訴之聲明不變,原告係
委任律師後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同年月30日登記,婚後
育有1女。原告原任職於私人企業,薪資優渥,嗣於94年間
,為協助黃文輝設立愛爾康迪有限公司(下稱愛爾康迪公司
)始辭去原有工作,全力輔佐黃文輝事業及細心照顧女兒之
課業,且基於夫妻間信任,由黃文輝管理愛爾康迪公司之營
收及家庭財務。
㈡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輾轉得知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始知被告明知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
年12月起與黃文輝經由「台灣甜心網」之包養媒合網站認識
而有不正當往來,往來方式係由被告指定黃文輝租用車輛至
被告租屋處搭載被告前往沐蘭或天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
2人再至餐廳用餐或購買被告指定之餐食,其後由黃文輝將
被告送返租屋處。且2人交往期間,黃文輝提供包養費用72
萬元,均匯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人於直至1
13年1月方分手;另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又藉故出國旅
遊、裝牙套、打性病預防針名目,向黃文輝索討數千元至數
萬元之金錢,合計亦達30餘萬元。
㈢而被告與黃文輝往來地點均在汽車旅館,且被告與黃文輝之L
INE對話紀錄自承「我們開始的關係是包養」等語,黃文輝
並按月匯給被告包養費用,2人交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被告
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陳稱「與黃文輝是在台灣甜心網認
識」、「與黃文輝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然非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行為,其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其知悉黃文輝係有配偶之人
,且被告與黃文輝間交往程度未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況
黃文輝與被告認識後,與原告婚姻中仍克盡人夫、為人父之
義務,故原告配偶權並未受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1女,且於起訴時其仍與黃文輝維持婚姻 關係。
㈡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04號裁定命黃文輝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黃文輝不得 對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黃文輝應 接受處遇計畫鑑定。黃文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駁回確定。
㈢被告與黃文輝係於111年11月間透過台灣甜心網認識而交往, 被告並於113年1月16日向黃文輝提出分手。 ㈣黃文輝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為原告姓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是否知悉黃文輝是有配 偶之人?
㈡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且 於起訴時其仍與黃文輝維持婚姻關係;被告與黃文輝則於11 1年11月間透過台灣甜心網認識而交往,被告並於113年1月1 6日向黃文輝提出分手;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准許。黃文輝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駁回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 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 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 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 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
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前 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結婚公證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04號裁定、黃文輝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黃文輝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黃 文輝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紀錄單、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車明細(含公里數)、水舞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沐蘭臺 中館電子票券使用明細及電子發票、Google街景圖、台灣甜 心網廣告詞、黃文輝接送被告至汽車旅館間表、本院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見中院卷第13至43頁、第63 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至65頁、第69至 78頁、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5頁)作為證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要論據,然被告予以否認,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
⒈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係於原告與黃文輝婚姻關係中乙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其與黃 文輝交往期間有發生過親密行為一節(見本院114年度家護 字第173號卷第287頁),堪認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已超越 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黃文輝之配偶欄記載為原告姓名,被告故意不為驗 明黃文輝之婚姻狀態,顯有過失,且被告與黃文輝間LINE對 話紀錄自承「我們開始的關係是包養」等語,可證被告知悉 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又從每次發生性行為租車時間來看, 都是在正常日上班時間,從未在晚間、假日或休假時進行性 關係,亦是被告在避免黃文輝之配偶發現黃文輝與被告之通 姦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然伴侶交往關係中,並無當然 檢驗對方身分證之義務,尚難僅憑黃文輝配偶欄記載原告姓 名,而被告未向黃文輝要求其出示身分證驗明婚姻狀態,即 遽認其有過失。再者,所謂「包養」,係指一種以金錢為基 礎,以維持長時間的性關係,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協議達 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全由包養者提供,是帶有愛情 基礎的伴侶關係。是以,被告固曾自承其與黃文輝間為包養
關係,但包養關係未必代表被告知悉黃文輝必然為有配偶之 人。參以,黃文輝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暫時保 護令事件中亦曾提出其與被告LINE完整對話紀錄,均未曾提 及其係有配偶之人,且LINE對話紀錄中略以:「A02!順便 告訴您一下,我早就在去年十月找一個比您漂亮年輕亞洲大 學女孩在一起,她的英文好又聰明,我已經慢慢訓練她投資 方面知識,吸收又快」、「只是好心確認您要放棄這些覺得 可惜,從您們家態度已經告訴我,所以我在去年把油電車買 給紫琦,過年前給她20萬獎金,以後每年數百萬投資收入, 讓紫琦賺,所以她對我感激萬分,我以後不會再跟您有任何 糾結」、「還以為別人不知道您幹醜事,把別人當笨蛋!還 以為別人會糾纏您,我才不會纏您這殘花敗柳,紫琦比您漂 亮又聰明,最重要她安分守己,做人有底線!」、「A02! 您去年演的家人知道,不想再從事包養這行業戲,林芸萱早 您一步演過一次給我看過您還真沒創意,抄襲別人」、「A0 2!我還是跟您講,您心思不純正,原本該您的,現在變紫 琦的,紫琦除一個月6萬家一萬房租外,7月投資理財公司部 分,在7/1日已經匯200萬獎金給她,今年她單單靠獎金部分 ,她就可以領到400萬元,這些原本都是您應該賺的,現在 您還在靠賣淫賺錢,紫琦輕鬆今年年底就可以400萬輕鬆入 袋,您看原本這些都該是您的,您現在什麼都沒有,還要靠 賺皮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卷第6 2、63、68、83、88頁),足見黃文輝在與被告交往期間, 其交往對象並非僅被告1人,尚有「亞洲大學女孩」、「紫 琦」、「林芸萱」等人,自難認僅憑租車紀錄及汽車旅館消 費紀錄,逕認為均係為被告與黃文輝發生性關係次數。縱被 告與黃文輝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均為正常日上班時間,亦無法 以此佐證被告知悉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不知悉黃文輝係有 配偶之人,當屬可信。固然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已超越普 通朋友互動分際,倘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確實不知悉黃文 輝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以及 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並 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已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前開主 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配偶權受損之慰撫金1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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