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5號
NTDV,113,訴,425,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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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賴佩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透過永
慶不動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以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賴佩祺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493-40土地)。復於同年7月22日變更系
爭契約一之內容,約定賴佩祺需將493-40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同段49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同移轉予原
告。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在新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以85萬9200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由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兼代理人
賴勁璁、訴外人即地政士呂素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二內容並
簽署。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25
萬9200元、112年1月13日給付尾款20萬元予賴勁璁;兩造為
解決辦理地役權及交由建築師設計繪圖等問題,故由賴勁璁
於112年1月13日代理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原告先行送地政機關申請買賣過戶之登記。惟原告向地
政機關送件申請後,被告竟於112年1月16日以原告未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二第二、三期款及尾款、代書未具委託授權書
事由,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
),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
 ㈢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異議,使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地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條第2、3項之內容,故
意使折抵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條件已成
就。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項約定,原告應向同段49 3地號土地(下稱49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員林市公所主張通 行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供被告所有之 同段493-42地號土地(下稱493-42土地)聯外通行,原告即 得折抵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期款30萬元、第三期款10萬元。 惟原告迄未向員林市公所主張493土地之通行權並繳納土地 通行費,亦未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嗣被告多次向原 告催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三期款,原告仍未給付。 是於原告履行或給付完畢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賴勁璁雖於11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授權賴勁 璁代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務之期限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賴 勁璁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點顯已逾授權期限,是賴勁璁於系 爭切結書內之簽名,不生代理效力。又系爭切結書內被告之 印文,係呂素菱未通知被告而自行用印,被告不同意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顯係無權代理行為。
 ㈢原告自始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款所約定內容, 不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前提要件,原告因而陷入給付遲延,且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履行及逾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二 ,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履行,已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 於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勁璁賴佩祺及被告之父。
 ㈡原告於111年1月15日與賴佩祺之代理人賴勁璁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一,約定由原告以450萬元購買賴佩祺所有之493-40土 地。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 26日、111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111年7月22 日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由 買方委託指定其他地政士簽約完成生效;111年9月15日變更 契約內容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之找補 處理,應與承辦地政士辦理合約修訂,本協議始生效力。 ㈢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代理人賴勁璁呂素菱開設之新 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由原告以85萬92



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當場由原告、被告代理人 賴勁璁、地政士呂素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二內容並簽署。 ㈣系爭買賣契約二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約定,如第2條第2 項、第3項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二第1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 須於系爭買賣契約一生效後始生效。
 ㈤賴佩祺於112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493-40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
 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二之第一期款25萬920 0元、112年1月13日給付尾款20萬元,共45萬9200元予賴勁 璁,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三期款,亦未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項之折抵條件。
 ㈦賴勁璁於112年1月13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內容略以:被告同意配合買方即原告於建照核發後在辦 理草屯鎮草屯段493-44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先行送地 政事務所申請買賣過戶之登記。日後所生有關事宜概與呂素 菱地政士無關,由買賣雙方另指定地政士處理不動產役權之 設定等語。系爭切結書上蓋有由呂素菱保管之被告印文2枚 。
 ㈧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以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三 期款、代書未具委託授權書等事由,向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 系爭異議。
 ㈨原告曾向賴佩祺、賴勁璁、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或詐欺之意圖及犯意為由,作成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因原告並未再議而確定 。
 ㈩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寄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生代理被告之效力?
 ⒈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3日或在此之前授權賴勁璁簽立系爭切 結書?賴勁璁之代理權期間是否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 ⒉若不生有權代理之效力,本件賴勁璁呂素菱之行為有無民 法第107條越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及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三期款,亦未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項之折抵條件,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生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有關 第二、三期款及折抵條件之效力?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異議,使原告無法以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條第2、3項之 內容,故意使折抵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 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已解除契約?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仍未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二,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亦以民 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均係賴勁璁有權代理被告所為,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賴勁璁逾授權期限,不生代理效力置辯。經 查:
 ⒈證人呂素菱於本院證稱:111年7月26日雙方第一次來,我先 確認賴勁璁之代理權限,賴勁璁說被告全權授權,並沒有說 授權有時間限制,確認後才開始談契約,當天完成私契,我 有收取兩造便章保管迄今,從未收取兩造之印鑑章。111年1 2月21日簽訂公契,用印前我有再向賴勁璁確認被告的印章 是印鑑章,在賴勁璁面前用印後立刻歸還印鑑章。112年1月 13日買方同意先給賴勁璁尾款20萬元,以取得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下午討論後我堅持要簽系爭切結書才給尾款 ,所以晚上賴勁璁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我同時堅持 要蓋印鑑章,所以賴勁璁有自行蓋印鑑章,不是我保管的便 章,收款後賴勁璁在系爭買賣契約二上簽收註記文字,並 要求陳學維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待履保給付價金後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證人賴勁璁於本院證稱:系 爭買賣契約二是我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111年7月26日有交 被告便章給代書呂素菱,沒有交印鑑章。我向戶政事務所提 出被告印鑑證明委任書的委任期間,我估計大約半年,所以 我請被告先填半年,之後又填一張,沒有告訴被告原因,是 我教被告如何填,因為實際上系爭土地是我做主,實際上是 我決定。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在112年1月5交給永慶房屋 店長羅忠志保管,於112年1月17日取回印鑑章,印鑑證明交 給呂素菱,並未取回。112年1月13日買方仲介陳學維及賣方 仲介劉鎮漢有拿系爭切結書給我,我說我不能簽,我的授權 過期,陳學維劉鎮漢說買方會清二、三期款,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不知道被告印鑑章是何人用印,我有在系爭買 賣契約二上註明尾款寄於陳學維處,我在112年1月17日取回 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3至499頁)。證人陳學維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買賣契約一的仲介,就系爭土地買賣有代為轉 達2次,1次是112年1月13日,1次是買方傳LINE請我通知賴 勁璁調解,其他沒有,沒有電話轉達,也沒有任何轉達要錢 的事情。112年1月13日賴勁璁沒有跟我說代理權有時間限制 ,也沒有當我的面說過,系爭切結書是呂素菱擬好,我拿給 賴勁璁簽名,賴勁璁直接簽名,沒有說授權期限,公司保管 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天有拿出來使用,用印我在場但 現在忘記誰用印,當天印鑑章直接還給賴勁璁,印鑑證明交 給呂素菱。我有保管尾款,但不知道原因,之後請賴勁璁拿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向賴勁璁表示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故 賴勁璁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具有代理權限,是賴勁璁就 系爭買賣契約二、系爭切結書、歷次變更協議之簽訂及協商 ,均為有權代理。而系爭切結書為賴勁璁於代理權限內,以 被告本人名義所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授權賴勁璁代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務之期限僅至1 11年12月31日止云云,並提出被證3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二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證。然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就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並未曾對賴勁璁之代理權為期間 限制之情形。另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賴勁璁均不 曾對原告提出授權書二,難認原告知悉有授權書二之存在。 又賴勁璁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指被告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異 議案中檢附授權書二及110年10月29日證明之授權書(下稱 授權書一,見本院卷第278頁),授權書一授權期間為110年 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授權書二授權期間為111年8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經比對111年7月未含括於前開授權期間 內,然兩造對賴勁璁於111年7月間為有權代理均無爭執。另 觀諸被告異議書係以第2、3期款未付,且代書辦理無授權書 為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非以賴勁璁逾越授權期間 ,而爭議賴勁璁無代理權。核與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4 月30日警詢中陳稱:有委託賴勁璁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系 爭土地交易上所有簽名都是委託賴勁璁簽的。因原告未支付 第2、3期款才提出異議書等語,賴勁璁於系爭偵查案件112 年6月11日警詢中陳稱:因授權書過期,被告異議才敘明沒有 授權給我。被告有真正授權系爭土地買賣權等語相符。以上 各節均核與證人賴勁璁於本院證述:授權書是其估算時間後 ,請被告填日期,之後再填1張,是其教被告如何填等語相



符,足認授權書一、二之授權期間並非對賴勁璁之代理限制 ,而是賴勁璁估算時間後請被告填寫,如逾其所估算之時間 ,其再告知被告填寫授權書,是被告辯稱賴勁璁代理期間至 111年12月31日,其就系爭切結書所為屬無權代理云云,並 不可採。
 ⒊復觀賴勁璁於112年1月13日提供予呂素菱之印鑑證明(見本 院卷第363頁),此為其於112年1月5日向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20日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期 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委任書三,見本 院卷第386頁),足見賴勁璁證稱:期間為其大約估算後請被 告填寫等語屬實,可認被告填寫授權書二之期間並非對賴勁 璁代理權之限制,僅是賴勁璁估算其辦理印鑑證明所需時間 所為之估算,亦徵賴勁璁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期間為有權代理 。縱被告辯稱依授權書二所示,賴勁璁代理期間至111年12 月31日云云,然其復以委任書三表明委任期間至112年9月30 日,故其辯稱賴勁璁簽立系爭切結書逾越代理權之限制,並 不可採,系爭切結書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及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 契約二第二、三期款,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 3項之折抵條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
 ⒈證人呂素菱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3點是賴勁璁 所提,因為賴勁璁之前出售給原告的493-40土地必須通行系 爭土地到493土地,且他自己也住493-2土地,493土地也是 他捐給公所,所以賴勁璁很清楚。第二、三期款的付款條件 是賴勁璁提的,一開始就包含在買賣總價,且有註明簽約日 ,意思是簽約日當天即折抵,等同簽約日當天拿現金25萬92 00元加上折抵30萬元、10萬,當天就三期一起給付65萬9200 元,所以只剩尾款20萬元。我撰擬第3點時,有向兩造說明 原告必須先過戶,登記為所有權人才能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 ,賣方也有同意先過戶。111年10月6日處理越界建築之事後 ,賣方要求先拿493-40土地的錢,買方也同意,但我認為要 先辦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才約在112年1月13日討論。當天討 論讓履保給賣方493-40土地價金,簽切系爭切結書確保系爭 土地過戶,尾款應該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才給付,但賴勁璁要 求先拿尾款,才肯交付印鑑證明,買方同意先給尾款20萬元 ,以取得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我有要求賴勁璁在系 爭切結書簽名、蓋印鑑章、簽收尾款賴勁璁在系爭買賣契 約二簽收註記陳學維保管尾款,並要求陳學維保管系爭



切結書,等履保給付493-40土地價金後才能給我,履保付錢 後,我找陳學維取得系爭切結書。112年1月13日當天無說到 第二、三期款,因為在111年7月26日簽約當天已確認當天折 抵。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沒有確認原告有無申請49 3土地之通行權,因為雙方有簽系爭切結書要先辦過戶,賴 勁璁在112年1月13日簽收尾款,已經拿到系爭土地全部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證人賴勁璁於本院證稱: 我跟原告配偶涂彥廷談好,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二期款在111 年7月26日當天由85萬9200元扣除30萬元,因為也不知道申 請通行到底要多少錢,所以直接談好由我給買方30萬元處理 ,第三期款當天由85萬9200元扣除10萬元,因為不知道申請 地役權到底要多少錢,所以直接談好由我給買方10萬元處理 。112年1月13日就第二、三期款,陳學維只說買主會跟我處 理,沒有說別的。我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二上簽名,記載尾款陳學維那裡,之後我去取回。112年1月16日過戶前,涂彥 廷說不能設定地役權,要給我10萬元,我說不能過戶,我有 要求員林鎮公所30萬元的收據,但這些都是口頭,我無法提 出任何資料。在112年1月13日前,陳學維說原告表示不能設 定地役權,所以要付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 )。證人陳學維於本院證稱:112年1月13日當天是要處理49 3-40土地結案及系爭土地尾款。沒有印象有講到第二、三期 款的事,是講尾款20萬元。賴勁璁簽系爭切結書,沒有印象 賴勁璁有說要清第二、三期款或不過戶。我有保管尾款,不 知道原因,不記得有要等原告給付第二、三期款後給被告, 之後快過年,請賴勁璁取回尾款。就設定通行及地役權部分 ,我只知道要設定,其餘不知道。沒印象賴勁璁透過我向買 方要系爭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由證人 呂素菱賴勁璁證述可知,第二、三期款業於111年7月26日 以折抵方式給付,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二註明於簽約日與買 方應付價金互為折抵亦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第二、三 期款,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項之折抵 條件,不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然兩造於112年1月13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支付尾款20萬元及由履保支付493-40土地款項 ,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證人呂素菱證述 屬實,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足以認定。雖證人賴勁璁 證稱:112年1月13日前陳學維有告知原告因不能設定地役權 ,要給付被告10萬元云云,然此與證人陳學維證述其未轉達 要錢之事有所扞格,且陳學維為493-40土地買方仲介,與系 爭土地買賣無涉,另其已證稱就地役權僅知悉要辦理設定,



其餘均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賴勁璁證稱陳學維告知此事云云 ,不合常情。又果如依賴勁璁所述,其於112年1月13日前已 知悉不能辦理地役權,原告因而同意給付10萬元,則何以其 於當日全無討論此節,遑論其尚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先行過 戶再辦理地役權,可見證人賴勁璁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 觀之賴勁璁要求陳學維保管尾款及系爭切結書,待取得493- 40土地款項始交付呂素菱,可認112年1月13日當天,兩造達 成合意,由原告支付尾款20萬元及493-40土地款項,被告同 意先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承上,被告前開辯解並無所 據,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堪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款,陷入給 付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12月1 7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解除契約,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之效力。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 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 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 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並無因未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二第2條第2、3款,而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而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二仍 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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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