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3號
NTDV,113,訴,403,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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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富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卿長期擔任被告執行副總經理,嗣於民
國110年11月1日擔任被告總經理,而被告固由林惠卿之母即
許彩銀掛名擔任董事長,然於訴外人即林惠卿之父林德欽
亡前,被告公司事務均由林德欽林惠卿負責,惟林德欽
亡後,因許彩銀之不作為,被告公司業務逐漸萎縮,最後自
106年間起完全停頓。
 ㈡於111年間,被告因之前銷售美國產品有瑕疵,發生賠償事
件,且因當時許彩銀決策未繼續投保產品責任險,故被告必
須與他人協談訴訟、賠償事宜,而許彩銀擔心若對造協商人
員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所設公司地址,將會
發現被告已無營業之事實,遂要求林惠卿及訴外人即其配偶
王稚富提供渠等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宜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宜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1樓作為接洽對造協商人員場所,並同意林惠卿、王稚
富得以原告、宜萊公司原放置前開場所及其他處所之物品搬
至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4
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114地號土地,面積19
0.84平方公尺)、C(占用115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
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被告公司倉庫儲存。
 ㈢嗣林惠卿顧及被告公司已長時未營業,除利息收入外毫無其
他營收,為增加被告公司收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乃於112
年10月25日以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權限代表被
告公司,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並由
原告公司執行長王稚富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詎料,原告按
期支付租金,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否認雙方成立租賃關係。爰
依使用借貸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
告自始未曾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林惠卿無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亦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之
效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㈠訴外人許彩銀林惠卿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分別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且同時林惠卿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原告公司為林惠卿及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稚富出資設立。 ㈢林惠卿於112年10月2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王稚富為原告公 司之代表,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0號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即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每月1日支付,押租金3萬 元。
 ㈣原告公司、宜萊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間起,有將物品堆置於 系爭建物。
 ㈤系爭租賃契約簽署後,原告每月均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 ㈥被告曾委任律師寄送112年11月29日匯澤立字第1121129001、 0000000000號律師函、112年12月7日匯澤立字第1121207002 、0000000000號律師函、113年1月4日匯澤立字第113010400 2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律師函)及113年5月7日臺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09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 表達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告知被告情況下, 一再無故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並經原告收受。 ㈦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 項,以董事會決之。」,並於同章程第27條規定有關經理人 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除此之外並 無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載明總經理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法律 關係?
 ⒈林惠卿有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若無, 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⒉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林惠卿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第20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之規 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貨品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 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南投地政114年7月11日投第二字第1140004798號函及附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代 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 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 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 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建 物,並按期給付租金,卻遭被告否認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固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公告、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頁、第37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林惠卿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⒉然被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 事項,以董事會決之。」,並於同章程第27條規定有關經理 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除此之外 並無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載明總經理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經理人之職 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31條及第202條亦有明 文。從而,被告公司並無以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總經理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林惠卿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所 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即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 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故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 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惟被告已以系爭律師函及 系爭存證信函否認林惠卿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限,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
 ⒊再者,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 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 意旨)。而林惠卿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為被告董事(見本 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為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理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依 前揭說明,被告既以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函否認林惠卿 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系爭租賃契約 自亦不生效力。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採總經理制,且租賃非屬重大事項應屬 總經理權限,況林惠卿曾於112年10月26日代表被告簽署產 品責任險契約等等,並提出公司績效獎金施行辦法、產品責 任保險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被告公司 並無以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總經理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已如前述,則林惠卿代表被告公司之代表權既經被告 否認,即屬無權代表,不因事前曾為類似之許諾而得代表權 限。
 ⒌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自非可採。
 ㈣按使用借貸關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成立使用借貸乙節,固據其提出美國法院文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至31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判決文書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於該事件有賠償責任,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入口設有警衛室 ,所有人員出入均須受管制,且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原 告及宜萊公司已堆置物品超過1年之時間,如非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許彩銀同意,豈有不會發現之理等等,然原告自承被 告公司於106年間停頓一節,林惠卿雖於110年11月1日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但林惠卿未經董事會授權,則其趁被告公 司停頓中,利用其職務之便或家族成員身分關係,擅自將原 告及宜萊公司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猶未可知,故被告所辯 亦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4年9月24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25日收狀,就 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定、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 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 於114年9月24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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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