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詹益稔
被 告 陳金柱
潘宥丞
黃嘉琳
魏上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淑芬
被 告 薛麗娟
薛秀鳳
訴訟代理人 薛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之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柱、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同意分割並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薛麗娟、薛秀鳳: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所稱之耕地,被告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買賣,非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故應受到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但違反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分割外,更將原既有之3.4公尺寬道路
打掉重新鋪設,造成被告薛麗娟、薛秀鳳出入需改由原告及
其餘被告主張之新路出入,需要看原告和其餘被告的臉色,
將來也有阻隔通行之可能,且被告魏上明使用系爭土地經營
民宿,使系爭土地有不特定人士出入,增加安全疑慮,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實不可採。參以被告薛麗娟、薛秀鳳所屬家族
居住系爭土地已達60餘年,應有優先選擇土地位置權利,也
已無處可去需繼續居住於此,請求以被告薛麗娟、薛秀鳳提
出如本院卷第367頁所示之「示意圖」分割,即由被告薛麗
娟、薛秀鳳取得粉紅色區塊位置土地,讓被告薛麗娟、薛秀
鳳出門可以往前走對外通行,以此門前延伸之分割方法保障
生存權,另請求保留綠色位置土地即既有道路,其餘部分由
其他共有人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
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
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
料。被告陳金柱於74年間即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詹味綢、薛味阿邁、味阿
春、陳順清、陳金環、陳金煉、陳金柱、陳萬寶;原告於10
5年8月2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潘宥丞、黃
嘉琳、魏上明於110年12月2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7073號函、登記簿、異動索引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89頁至第321
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
分,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自仍得以分割,僅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或申請分割
時共有人人數而已。亦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金柱仍
持有土地,而現共有人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
之原共有人及修正後之繼承取得外,另被告潘宥丞、黃嘉琳
、魏上明等3名共有人為110年後買賣取得,故系爭土地至多
得分割成5筆土地,且因買賣登記取得之3名共有人不得為單
獨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埔地二字
第1140004850號函(見本院卷第468頁)可佐,益徵系爭土
地並無因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被告薛麗娟、薛秀鳳辯
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地籍線筆直,南側則為不規則,土地北
側為七賢一街,為私人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為被告薛秀鳳與薛
麗娟因繼承取得共有;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39
號房屋)為原告繼承取得;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
稱40號房屋)為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33頁),並有埔里
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3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
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出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完整,且如附
圖編號A之建物即38號房屋坐落之編號乙土地,分配予被告
薛麗娟、薛秀鳳2人共有、編號B之建物即39號房屋坐落之編
號丙土地分歸與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之建物即40號房屋坐
落之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與被告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共
有,均合於各共有人向來實際占用、使用之習慣,且為被告
陳金柱、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等共有人所贊同,核與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被告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以同
意書表明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薛麗娟、
薛秀鳳則於辯論期日中均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5
6頁)。又系爭土地僅北側可臨接七賢一街,原告之分割方
案雖使如附圖丙、丁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然分得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金柱表示其與原告、
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已有協議提供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共
有人通行(見本院卷第480頁),並有切結暨協議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87頁),是依原告之方案,尚不致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無道路通行之虞。
⒊被告薛麗娟、薛秀鳳雖亦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見本院卷第367頁)。惟其等所提方案,土地分割筆數
超過7筆,不符規定,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
13日埔地二字第11300143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此分割方案顯非適法、妥當。
⒋分割共有物除考量各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之價值、對外交通
情形,為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併平衡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應斟酌分割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提升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兼顧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允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分得之土地面
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
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配土地
與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更
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3,043.02平方 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金柱 32分之5 32分之5 2 詹益稔 4分之1 4分之1 3 潘宥丞 96分之17 96分之17 4 黃嘉琳 12分之1 12分之1 5 魏上明 12分之1 12分之1 6 薛秀鳳 8分之1 8分之1 7 薛麗娟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475.47 陳金柱單獨取得 乙 760.76 薛秀鳳、薛麗娟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丙 760.76 詹益稔單獨取得 丁 1,046.03 潘宥丞、黃嘉琳、魏上明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3分之17、33分之8、33分之8保持共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