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耕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5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5,46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1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