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皇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視同抗告人 陳豫琪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15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原由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A
03共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二人即應合一
確定。本件雖僅由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提起抗告,惟此係有
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抗告
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A03,爰將A03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2自視同抗告人即
被收養人A03自小時即扶養被收養人至長大成人,A03之生母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為哥斯大黎加共
和國人,雖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民事登記處之出生登記資料,
登記父為抗告人即收養人A02,惟雙方並無血緣關係,雙方
希建立法律上親屬關係,故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又被收養人之
生父不詳,其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無需取得被收養人
生父母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自承其於西元2001年開始,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同居至西元2005年止,A03受胎在其生母與抗告人同居期間
,在抗告人與其生母同居後180天後出生,抗告人並向民政
局登記為被收養人之父,依前揭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規定
,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女,是可認於收養人或被收養
人透過司法途徑為否認生父之訴訟確定前,收養人當無從再
依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規定領養收養人。又依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家事法(CÓDIGO DE FAMILIA)第112條規定外國籍領
養者:國內無居所人士亦可以領養,可為共同或個人領養,
領養對象需經權責機構宣告係可以被領養的未成年人,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外國籍領養者可領養之對象以未成年人
為限,被收養人依其本國法已成年,依上規定收養人A02即
不得收養被收養人等為由,認本件收養並不符合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法律關於收養之規定,是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
未合,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8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
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次按釋字第712號:「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
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
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
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
,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
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
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
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二)本件符合哥斯大黎加之收養要件:
1、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成立應
依哥斯大黎加國法及本國法,即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參照哥
斯大黎加之法律並無不能聲請收養之情事。故抗告人已符
合哥斯大黎加之收養要件,原裁定並未考量前開之適用情
事,而認定不符合哥斯大黎加之收養規定稍嫌速斷。
2、另究當事人之真意為希望透過我國之收養制度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律上所認可之親子關系,卻因外國法律適用之因素
而剝奪抗告人於我國收養被收養人之權利,參釋字第712
號解釋,顯然剝奪聲請人及抗告人收養自由,有違我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
應不適用哥斯大黎加之家事法,而依我國收養之相關規定
。
(三)哥斯大黎加法律並無禁止收養成年人:
1、經查原裁定認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家事法第112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為外國籍領養者僅能領養未成年···云云;哥斯大
黎加家事法第112條之規定為該國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以及聯合國《關於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何國內
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等與兒童保護
與福利相關宣言之規定,於跨國收養未成年時相較於一般
收養未成年時有較嚴格之限制,並非明文禁止收養成年人
,若於哥斯大黎加收養成年人時則回歸哥斯大黎加一般收
養規定。
2、又若解釋為哥斯大黎加禁止收養成年人(僅假設語氣,抗
告人否認),參照前開釋字第712號,前開之法律顯然剝
奪成年人被收養之權利,對其人格之形塑等均有重要影響
,不符我國憲法第22條之保障之收養自由,故參台灣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第8條,前開適用法律結果顯然
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適用哥斯大黎加之
相關規定,原裁定並未考量前述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稍嫌速斷。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廢棄部分,請准予裁定認可
抗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3、抗告費用及聲請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A02係
中華民國國民,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3則係哥斯大黎加
國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41頁),則本件收養自須同時符合我國
及哥斯大黎加國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得成立,合先敘明
。
六、惟查:本件被收養人A03於哥斯大黎加國之出生登記資料所
登記之生父即為抗告人A02,生母為秦奇亞,而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家事法(CÓDIGO DE FAMILIA)第102條規定為:「領
養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如下:a.法律賦予領養人與被領養者如
同有血緣關係的法律效力,因此被領養者正式成為領養人家
庭的一份子。b.被領養者將局部或完全與血緣家庭脫離關係
,不得因與祖先或旁系血緣關係而要求承擔任何義務,仍須
遵守法律禁止與有血緣關係者通婚之規定。同樣,當被收養
者是收養者配偶的兒子或女兒時,視不同情況而定,與父系
或母系家庭的法律關係一樣存在。…」,有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家事法規譯文節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10-511頁)。堪認該國規定係規定收養他人為子女
時,乃將本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人,因收養而擬制其有親生子
女關係,並因此而使被收養人與其本生家庭之血親脫離關係
,且不須對其本生家庭之血緣親屬負擔任何義務。是故,收
養人得收養之對象應僅限於他人之子女,而不得收養自己之
子女,否則勢必將產生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本件抗告人A02
與被收養人A03於哥斯大黎加國係登記為親生父女關係,故
原審認為依前揭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規定,本件於抗告人
A02或被收養人A03透過司法途徑為否認生父之訴訟確定前,
抗告人A02當無從再依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法律規定收養A03,
並無違誤,且核與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之
4及第1079條第2項: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等規定相同意
旨。故此依法律適用之結果,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要求,抗告意旨尚難足認。而本件依前揭規定認本件
認可收養與法不符,無從准許,自無庸再審究哥斯大黎加國
法律有無限制外國人收養成年人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與法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柯伊伶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