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9號
NTDV,113,婚,49,202510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5月7日在大陸地區
婚,並於108年8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
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
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8年7月3
0日來臺,與原告一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的戶籍地
被告因在大陸的原家庭,被告的兒子媳婦因工作需要無法
照顧所生的2歲多小孩,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回到大陸照顧
孫子後,就一直不願過來,這幾年經多次溝通,被告明確表
達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及工作,且要照顧孫子為由,已無再
來臺灣之意願,且被告與原告生活經濟不是很好,被告也同
意透過法院代為訴請與大陸地區配偶離婚的程序,故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履行同居。並聲明:(一)先位請
求:1、淮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備位請求: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110年5月
30日出境後,迄今已將近4年5月未再入境,足認被告主觀
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
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
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備位
明,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