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13年度,1號
NTDV,113,原再易,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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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紀育
法定代理人 紀俊豪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洪紫蓉即林容秀

呂俊浩(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軍巡(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艾(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呂欣瞳(即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

再審 被告 彭若齡

彭芝樺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 被告 彭于婷

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原審)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
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審被上訴人紀俊豪,至113年8月8日
經本院准許原審被上訴人紀俊傑紀婉如紀俊豪(下稱紀
俊傑等人)之繼受人即再審原告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後,紀
俊豪、再審原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而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上開事由於紀俊豪、再審原告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時
始得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閱
覽原確定判決卷宗之日即同年8月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43
頁),又再審原告紀俊傑等人之繼受人,為原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於113年8月2日即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經查: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性
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紀俊傑等人之繼受人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原審被上訴人洪紫蓉即
林容秀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合稱林容秀
5人),爰併列林容秀等5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洪
紫蓉即林容秀及再審被告彭若齡彭于婷彭秀美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紀俊豪,是紀俊豪未經
合法通知而有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本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裁定駁回並延展辯論期日,竟
逕依原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彭秀美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彭秀美明知紀俊豪因風災安置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0號,卻指為安置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
000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未經紀俊豪、再審原告表示
意見,且未全盤考量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感情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並非最適當
之方案。
 ㈢彭秀美彭若齡彭于婷及再審被告彭芝樺(下合稱彭秀美
等人)之前手係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就實際使用之範圍取得
權利。各共有人之房屋基地早已為各共有人使用,彭秀美
人不得主張對分割前土地全部範圍均享有共有人之利益。原
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未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殊性,且彭秀美
等人利用風災後混亂提出悖離實際使用情形的方案,有違公
平原則。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
應將113年7月11日分割登記塗銷。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分配位
置」欄所示(下稱乙案)。
 ㈤視同再審原告呂俊浩主張略以:
  同再審原告聲明及意見。 
二、彭芝樺抗辯略以:
 ㈠紀俊豪縱因風災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惟其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從未向本院陳報變更住所或送達處所,且該處所
亦有紀俊豪的親友可代為收受,是原確定判決對紀俊豪之送
達為合法,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裁判分割不受原使用範圍拘束,且當時地上物已滅失或已無
經濟價值。裁判分割應考量未來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洪紫蓉即林容秀彭若齡、彭于 婷、彭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固指定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 然遍查原審全卷,並未見有該次言詞辯論通知紀俊豪之送達 證書,尚難認原審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至紀俊豪住居所,則 未到場之紀俊豪即有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 依彭秀美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未正確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 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再審原告所陳,彭秀美係陳報紀俊豪錯誤之住居所 ,即陳報之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號地址並非紀俊豪 當時之住居所。然此指為錯誤之住居所,仍與上開條文所指 之「指為所在不明」有所未合,彭秀美陳報錯誤之紀俊豪當 時住居所,自不構成此款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應無可採。
 ㈢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雖有前述再審理由,但判決結論仍為正當,理由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702平方公尺,為森林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彭 秀美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原為彭 秀美、洪紫蓉即林容秀呂雄柒紀清雲等人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此有起訴狀所載及其上本院收狀章、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卷第5-13頁、第55-57頁、第1 87-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彭秀美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地形為長方形,其上有紀清雲所有如 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 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 附圖二)所示B1及B2地上物、呂雄柒使用如附圖二所示C地 上物,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第 一審會同呂雄柒彭秀美暨訴訟代理人、紀清雲訴訟代理人 、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埔里地政製成附 圖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參(見第一審 卷第289-329頁、第335-339頁)。 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埔里地政複丈 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 一,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將系爭土地 均分為4塊,寬度、深度大致相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 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且甲案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南 投縣仁愛鄉主要幹道即中正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 行之情形,亦符合公平性。另據彭秀美、再審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67-475頁、本院卷第63頁), 附圖二所示A1及A2、B1及B2地上物均已因風災引起之石土流 而受有重大毀損,則保存上開地上物之必要性顯然不高。又 其中就呂雄柒分得之丙部分,為其所有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 示C建物坐落位置。故除再審原告外,可認已符合其餘共有 人意願。綜上,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 產生袋地,且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 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 妥適。
 ⒌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全盤考量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及感情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其於本件提 出之乙案分割方案,係主張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之位置(彭 若齡、彭芝樺彭于婷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丁之位置)。惟 土地使用現況,僅為分割方案考量理由之一,並非絕對,尚



不能以此為分割方案唯一之考量。況且,原共有人紀清雲於 本件第一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 所示戊之位置,即相當於如附圖一所示乙之位置,亦非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甲之位置,是該部分土地是否 確與原共有人紀清雲及家屬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即待商 榷。又如附圖二所示B1、B2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所示 甲、乙之位置各半面積,若採取乙案,對於B1及B2地上物, 亦難予全部保留。因此,若欲保全B1及B2地上物全部,勢必 分割出另一道路對外聯絡,以避免形成袋地,此將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再者,經歷112年8月4日卡努颱風風災 後,B1及B2地上物已遭土石流泥沙淹入,屋頂亦遭落石嚴重 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原審卷第4 71頁)。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B1及B2地上物為老舊磚造鐵皮 屋頂之建築,且經風災後嚴重受損,堪認尚無保存之價值, 即不再做為分割方案之考量。
 ⒍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彭秀美等人之前手係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 就實際使用之範圍取得權利等語。惟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房屋基 地縱為各共有人個別使用,至多僅為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乃解消共有人共有關係,與分管契約約 定各共有人可使用的特定部分,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暫時狀態 ,自有不同,且相衝突。本院為審酌分割方案時,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現況,業如前述,自不因個別房屋基地 之使用,而受拘束。
 ⒎綜上,彭秀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而原確定 判決依甲案為分割,應屬妥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乙案,並 非最適當之方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應為妥適。 則原審將第一審採變價分割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甲案為分 割方法,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屬正當,再審原告仍執陳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視同再審原告,爰酌 量上情,認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原所有彭秀美) 1/4 1/4  2 林容秀 (即洪紫蓉) 1/4 1/4  3 呂雄柒 (財產管理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 177/702 177/702 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為呂雄柒之財產管理人並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4 紀俊豪 紀俊傑 紀婉如原所有紀清雲,現所有人為紀育恩) 174/702 連帶負擔 174/702 原共有人紀清雲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紀育恩於113年1月3日受讓為共有人。  5  6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備註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 甲 000 1/3 1/3 1/3 林容秀 (即洪紫蓉) 乙 000 全部 呂雄柒 (財產管理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 丙 000 全部 紀俊豪 紀俊傑 紀婉如 丁 000 1/3 1/3 1/3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備註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彭若齡 彭芝樺 彭于婷 丁 000 1/3 1/3 1/3 林容秀 (即洪紫蓉) 乙 000 全部 呂雄柒 (財產管理人:呂俊浩呂軍巡、呂欣艾、呂欣瞳) 丙 000 全部 紀育恩 甲 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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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