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沈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及114年5月5日竹丈字第5
7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
鐵絲圍籬內範圍騰空及上開土地範圍內編號C電線桿、編號D1、D
2之鐵絲圍籬、編號E1、E2之飼料塔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9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
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
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應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2,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
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
利,屬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並委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卓翠雲,而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原訴之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
日及114年5月5日竹丈字第5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並於上開土地
範圍上有如附圖編號C電線桿、附圖編號D1、D2之鐵絲圍籬
、附圖編號E1、E2之飼料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暨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原告就被告占用如附表二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部分,自
得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二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因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2年10月19日勘
驗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除西北側第③錄非其使用外(
不在聲明範圍內),系爭土地東南方第③、④錄範圍為被告占
有使用;略圖第③、④錄號,鐵皮棚架往前延伸至道路及被告
設置鐵網範圍內為養鴨池。其上鐵皮棚架、鐵皮工寮、工寮
後方水塔、工寮南側土石水泥空地集水井及3座飼料塔等地
上物,皆為被告使用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
,並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如附圖編號C電線桿、附圖編號D
1、D2之鐵絲圍籬、附圖編號E1、E2之飼料塔等地上物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
圍部分,並設置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A範圍部分暨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
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
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464.5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年1月-1
08年1月、109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
、200元乙節,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09頁)可佐;又系爭土地距離市區約10分鐘車程,
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周圍工商業尚非
發達,除系爭地上物,多為水池、竹木及雜草,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2,009元(計算式:2464.54
×230×5%×(22/12)=51,942;2464.54×200×5%×(22/12)=80,06
7;51,942+80,067=13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9元,應屬有據;又被告
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054元(計算式:2464.54×200×5%÷12=2,0
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53元,
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給
付原告13萬2,00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0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養鴨、戲水池、鐵皮棚架、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8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範圍及上開土地範圍上編號C電線桿、編號D1、D2之鐵絲圍籬、編號E1、E2之飼料塔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計算式(新臺幣)
地號 編號及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月租金 金額 712土地 附圖編號A/ 2,464.54平方公尺 230 107年3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2 2,361 51,942 200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3月31日 39 2,053 80,067 總計 2,464.54平方公尺 1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