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3號
NTDV,111,訴,3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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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福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徐福星
劉福華
徐秀鳳
劉秀珠

徐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工寮、檳榔除去。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2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1
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
2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福星劉福華徐秀鳳劉秀珠徐秀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
自然保育署,實際管理人為原告。徐銀妹曾於民國62年間向
原告承租埔里事業區第65、66林班,第65林班位於12、13、
14、20土地內,第66林班位於17、18、20土地內。
 ㈡徐銀妹未經原告准許,在第65林班地上擅自搭建工寮(下稱
系爭工寮)並居住其中,且違規種植馬拉巴栗、橄欖、桂竹
、檳榔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一)。嗣於99年12月31日租賃
期間屆滿後,徐銀妹未辦理續租,且租約已明定租賃期滿後
須另訂契約,並無默示更新之問題,是第65林班租約已於99
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徐銀妹自100年1月1日起以系爭工寮
、系爭作物一無權占有12、13、14、20土地。徐銀妹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後,徐銀妹繼承人即被告仍以系爭工寮
系爭作物一無權占有12、13、14、20土地,應負回復原狀、
返回土地之義務。
 ㈢徐銀妹在第66林班地上違規種植馬拉巴栗、桂竹、麻竹、莿
竹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二)。徐銀妹於103年10月13日死
亡時,尚屬第66林班租約之存續期間,依租約中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2項規定,徐銀妹繼承
即被告並未於徐銀妹死亡後1年內辦理續租,是第66林班
約於徐銀妹103年10月13日死亡時即終止,被告自103年10月
14日起以系爭作物二無權占有17、18、20土地,應負回復原
狀、返回土地之義務。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返還
第65、66林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請求時回溯5年(106年7月29日
至111年7月28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7138元,
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628元。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工寮、檳榔
除去。2.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二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38元,及自民事請假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8元。5
.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福章抗辯:系爭工寮係被告祖父所搭建,徐銀妹並非
系爭工寮之所有人,且徐銀妹死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
均無繼承遺產,是被告無須對徐銀妹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及
連帶責任。又第66林班租約在徐銀妹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
時即終止,除非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否則應認因徐銀
妹死亡而喪失占有行為,且租約並無約定租約到期後須回復
原狀,被告僅喪失占有,毋庸返還土地。系爭作物一、二及
檳榔樹均非徐銀妹生前所種植,縱認系爭作物一、二及檳榔
樹為徐銀妹所種植,然已遭被告棄置,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⒉
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實際管理人為原告。
 ㈡徐銀妹曾於62年間向原告承租埔里事業區第65、66林班,第6
5林班均位於12、13、14、20土地內,第66林班均位於17、
  18、20土地內。
 ㈢12、13、14、20土地上第65林班承租範圍內有馬拉巴栗、橄
欖、桂竹、檳榔等作物(即系爭作物一)。
 ㈣第65林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徐銀妹未辦
理續租,且租約已明定租賃期滿後須另訂契約,並無默示
新之問題,是第65林班租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
 ㈤17、18、20土地上第66林班承租範圍內有馬拉巴栗、桂竹、
麻竹、檳榔、莿竹等作物(即系爭作物二)。
 ㈥徐銀妹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時,尚屬第66林班租約之存續期
間,依租約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2
項規定,徐銀妹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於徐銀妹死亡後1年內
辦理續租,是第66林班租約於徐銀妹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
時終止。
 ㈦被告均為徐銀妹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即原告103年1月1
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徐銀妹自陳於70年9月20日搭
建系爭工寮。依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列管文件(見本院卷
第413至416頁)、103年1月7日申請書(上有徐銀妹之簽章)
,因第65、66林班租地內之前徐銀妹混植之造林木成活情形
不良,或現地已無造林木存在,且設置其他違規地上設施
如設置與森林經營無關之工作物、擴大工寮等),又徐銀妹
不願自行排除或放棄既存違規設施工作物,遭原告否准辦理
換約。
 ㈨12、13、20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工寮、檳榔樹(下稱
系爭檳榔樹)。
 ㈩若被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同意被告所負給付10
6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7138元。
 若被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同意被告所負給付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28元。
五、到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寮、檳榔樹是否為徐銀妹生前所搭建、種植?
 ㈡系爭工寮、檳榔樹是否無權占有12、13、20土地、妨害原告
就12、13、2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系爭工寮、檳榔樹,及返還
聲明第二項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79條?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請求時
回溯5年(106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之不當得利3萬71
3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28元(訴之聲明第四
項),有無理由?
 ㈥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適用,被告僅須於繼承
徐銀妹範圍內負有限清償及連帶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
自然保育署,實際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均為徐銀妹繼承
徐銀妹於62年間向原告承租埔里事業區第65、66林班,徐
銀妹以系爭作物一、二、工寮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因第65林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第
66林班租約於103年10月13日即徐銀妹死亡時終止,嗣徐銀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以系爭作物一、二、工寮等地上物無權占
系爭土地等節,有林地收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第65、66林班租約、國有林出租造林地違規情形調查表、租
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管理處110年3月5日投授中政字第1104300716號函、111年
1月27日投政字第1114310162號函、文件影本、存證信函、
送達證書、劉秀珠102年陳情書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至81、93至118、413至43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及囑託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至三)在卷可按,另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劉福章以徐銀妹非系爭作物一、二、工寮之種植人、搭
建人,而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徐銀妹自62年11月26
日經奉准訂約,與原告訂有第65、66林班租約,經陸續換約
,嗣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3年10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
,依第65、66林班租約內容,徐銀妹有遵守造林樹種及主伐
期之造林義務,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不得擅自轉讓或
轉租,並應報請核准後始得設置或廢止工寮。審酌徐銀妹
系爭土地造林,系爭土地如有非規定作物生長,徐銀妹
應予以除去,以善盡其造林義務,另其不得擅自提供他人使
系爭土地,且應經核准後始得設置工寮,而徐銀妹自62年
間起於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係由徐銀妹系爭土地
種植系爭作物一、二及設置系爭工寮應可認定。再者,第65
林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因徐銀妹違規工寮及種植
香蕉而未能續約,原告為給徐銀妹繼續承租機會,而以102
年9月19日函請徐銀妹於102年12月31日前造林,並定於104
年12月31日前檢測工寮,如合格即可辦理續約(見本院卷一
第428頁),被告劉秀珠並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表示:徐
銀妹自日據時代居住系爭土地,其父有獲准搭建棚屋,徐
銀妹有花費修繕,並檢附徐銀妹及系爭工寮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0頁),經原告查證:徐銀妹於70年10月6日談話
筆錄自承系爭工寮為其於70年9月20日搭建,而非出租前既
存等語,並以談話筆錄、66年及98年航照為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17至419頁),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月29日
函覆略以:徐銀妹於70年間提出補辦工寮10坪申請經核准,
然第65林班租約因系爭工寮於80年間擴建,現況使用面積66
.13坪有違規定;第66林班租約因無違規且造林成功而符合
續約規定;嗣徐銀妹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將第65、66林班
租約合併,以補辦系爭工寮面積66.13坪,然合併後僅能申
請20坪,系爭工寮不符規定應拆除,第65林班租約將持續輔
導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正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至422頁),亦足認徐銀妹搭建、擴建系爭工寮違反規定,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另查,徐銀妹前於111年3月30日
經調查有種植違規作物、擴大工寮違反第65林班租約(見本
院卷一第71至76頁),於111年4月7日經調查無違反第66林班
租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亦徵徐銀妹確實占有
系爭土地,而其有種植系爭作物一、二及設置系爭工寮等節
亦明。再由徐銀妹於103年1月7日提出第65、66林班租約換
約申請,惟因有違規擴大工寮,又不願自行排除或放棄,不
能辦理換約,僅能訂至104年12月31日短約,此有原告文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申請書載明有混植及
過大工寮違規,不願自行排除或放棄違規工作物,不能辦理
換約等語,並經徐銀妹簽名、蓋有指印(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可認徐銀妹以系爭作物一、二、工寮占有系爭土地,而
第65林班租約部分自99年12月31日終止後為無權占有,第66
林班租約部分自103年10月13日後為無權占有等屬實。被告
劉福彰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
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
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查第65林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第66林
班租約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是以,自前開終
止日後,徐銀妹之系爭作物一、二、工寮占有系爭土地均無
合法占有權限。而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取得被繼承人徐銀妹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作物一、二、工寮,應負有拆除義
務,屬於公同共有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附表一所示工
寮、檳榔樹,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以
系爭作物一、二、工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
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酌到庭兩造對於
以附表三所載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卷一第171至173頁),原告請求自106年
7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占有利益,即屬有據。
系爭土地距離國道六號約10分鐘車程,為山坡地區,本身無
商業及生活機能,但離北山市區約5分鐘車程;土地本身位
於斜坡,地勢抖,旁有水泥柏油道路(榮昌巷);土地上有
系爭工寮及檳榔樹,其餘為雜木林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土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243
至244頁),足認系爭土地交通情形尚可、無生活機能等一
切情狀,參酌到庭兩造對於以附表三所載方式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認原告請
求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堪採憑。
 ㈤按土地上建物繼承人丙、丁、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甲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
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徐銀妹死後,系爭作物一、二、工寮為被告
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
被告6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屬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劉
福章抗辯此為徐銀妹之債務,其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並無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為請求,並於訴訟
繫屬後,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
8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經 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埔土測字第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2月22日)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埔土測字第356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月22日)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埔土測字第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2月6日)
附表一
編號 標示(附圖一編號) 地號(南投縣國姓鄉崁斗段) 面積(㎡) 地上物 1 20(3) 20 186.54 工寮 2 12(1)     12 48.81 檳榔 3 13(1) 13 588.36 檳榔 4 13(2) 13 55.91 檳榔 5 20(1) 20 6.14 檳榔 6 20(2) 20 140.56 檳榔 7 20(4) 20 1.43 檳榔
附表二
編號 標示 地號(南投縣國姓鄉崁斗段) 林班 面積(㎡) 註記 1 附圖二編號A 20 65 92.18 林地回收位置 2 附圖二編號B 12、13 65 1030.98 林地回收位置 3 附圖三編號A 14 65 148.31 4 附圖三編號B-1 17 66 174.90 5 附圖三編號B-2 17 66 33.38 6 附圖三編號C-1 18 66 1391.88 7 附圖三編號C-2 18 66 1143.65 8 附圖三編號D 20 66 456.41 9 附圖二編號b 20 4.47 工寮位於租地外面積 10 附圖二編號c 20 0.42 工寮位於租地外面積 11 附圖二編號d 20 92.18 工寮位於租地外面積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請求期間 計算式 第65林班地部分 106年7月29日至 111年7月28日 ⒈106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1271.47㎡x申報地價32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156/365)=4938元 ⒉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占用面積1271.47㎡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209/365)=5397元 ⒊小計:4938元+5397元=1萬0335元 ⒋按月給付:占用面積1271.47㎡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月份(1/12)=175元 第66林班地部分 106年7月29日至 111年7月28日 ⒈106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3200.22㎡x申報地價32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156/365)=1萬2429元 ⒉108年12月31日至111年7月28日:占用面積3200.22㎡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209/365)=1萬3585元 ⒊小計:  1萬2429元+1萬3585元=2萬6014元 ⒋按月給付:占用面積3200.22㎡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月份(1/12)=440元 系爭工寮超出第65林班部分97.07㎡ 106年7月29日至 111年7月28日 ⒈106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97.07㎡x申報地價32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156/365)=377元 ⒉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占用面積97.07㎡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期間(2+209/365)=412元 ⒊小計:377元+412元=789元 ⒋按月給付:占用面積97.07㎡x申報地價33元/㎡x申報地價年息5%x月份(1/12)=13元 合計 ⒈回溯五年:1萬0335元+2萬6014元+789元=3萬7138元 ⒉按月給付:175元+440元+13元=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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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