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巫嘉鑫
輔 佐 人 洪敏瀚
被 上訴人 巫耀庭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虹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依照自然現況
整平成緩坡,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倘就遺產已為繼承登記時,應由繼承取得之繼承人,承受
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
為原被上訴人巫圳河所有,巫圳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
年11月9日死亡,其所遺84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巫虹豆、巫耀
庭因遺囑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
具狀聲明由巫虹豆、巫耀庭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9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件應由巫虹豆、巫耀
庭為巫圳河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東興巷),必須
經過周圍地即84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購置86地號土地目的係
為施設溫室及網室作為農業使用,且為申報水土保持計畫,
及日後運輸車輛之進出,需留設4公尺之路寬,依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原審附圖)編號Ⓐ所示(面積:153.2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第一方案),主要係該位置位於土地界址邊
緣線上,對84地號土地完整性之侵害程度較小,較不影響被
上訴人從事農業之人力或機械運作。至被上訴人所稱通行原
審附圖編號Ⓑ所示(面積:133.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第二方案),可能係混淆了「暫時容許上訴人通行」與「確
認為上訴人通常通行範圍」之關係。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路
線究竟何者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小,請法院依法判斷為判決,
故上訴人就前揭2方案提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近期將未曾阻止部分種植
香蕉阻礙上訴人通行,原審附圖編號Ⓐ部分被上訴人有搭建
溫室鐵柱於其上。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兼有形成訴訟、
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性質,上訴人經由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9.8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A方案)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上
訴人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
前開通行範圍通行,並依照自然現況整平成緩坡,不得有妨
阻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巫圳河於原審抗辯略以:巫圳河目前在第一方案土地上,種
植高麗菜、菜瓜、薑、香蕉、蓮霧及荔枝等農作物供食用,
周邊其他相鄰土地均無通行問題,且上訴人主張寬度達4公
尺,惟86地號土地面積大於84地號土地,巫圳河如須提供4
公尺寬土地供通行使用,犧牲損害過大。另上訴人購買86地
號土地前,如前地主有對外進出需求,84地號土地有空間供
通行,巫圳河會讓前地主通行,並未阻擋,希望上訴人撤回
訴訟、維持現狀。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未購買86號土地時,被上
訴人基於鄰居給上訴人方便通行,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有法
定通行權。84地號土地南邊有被上訴人巫虹豆之溫室,如附
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B
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
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上訴人所有,84地號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被上訴人共有,86地號土地 西側毗連國有同段85、21地號土地。
㈡86地號土地往西經84地號土地可通往魚池鄉東興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8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上訴人主張通行A方案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通行,不 得有妨阻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8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8 6地號土地西側毗連國有同段85、21地號土地。84地號土地 約呈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位於86地號土地之西側。84地號 土地西側為東興巷。而東興巷位於同段21地號土地,路面與 21地號土地不等同,經東興巷往東可經由約略位於同段143 地號土地上之小徑達86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間有水溝,84地號土地南側設有鐵絲及鐵架,自84地號土地 東南地籍點往南看有長條水利溝,難以通行,且該水利溝與 東興巷間均為房屋、水塘、雜木及圍籬,無路可通往東興巷 ,直至東興巷往南設有鐵門,鐵門西側有部分水利溝上鋪設 水泥,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5頁),並有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9頁;本院卷第193頁),復經原 審及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
⑵準此,86地號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與東興巷直接 相連,須仰賴穿越鄰接被通行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 斟酌判斷之。又上開法文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 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 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 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 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 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原審附圖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列為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惟併陳稱:其訴訟 目的係為得以對外通行,上開二方案究竟何者損害較小,請 求法院依法判斷裁判之(見原審卷第291頁),則上訴人於 原審應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先位 及備位聲明所列通行方案係供參考,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體 表明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兼有形成訴訟、確認訴訟、給 付訴訟性質(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通行之必要範圍,即應由本院職權酌定其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兩造各自所有86、84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5頁)。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 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 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 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 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 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 通行安全。
⑶上訴人已申請獲准通行國有同段143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提
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337頁),而依如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僅通行84地號土 地一筆土地、通行面積為89.81平方公尺,占84地號土地總 面積2,613.11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3%(計算式:89.81/2,61 3.1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其通行位置係沿84地號 土地南側,寬度約2.3公尺加計寬約0.7平方公尺之國有143 地號土地,合計寬度3公尺(見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並於 臨接東興巷處呈三角形,足供農用機具、車輛進出及有利轉 彎之安全性,其餘84地號土地之地形仍屬完整未切割零碎而 易於利用。再者,A方案通行之位置位於84地號土地之南側 ,而84地號土地南側雖設有鐵絲及鐵架,惟該鐵絲與網架原 為被上訴人巫虹豆之溫室,僅有棚架並未覆蓋帆布,自地震 後即未有使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巫虹豆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4頁),堪認84地號土地南側雖有鐵絲 及鐵架,然僅簡易施設於該土地上,尚非需費過鉅而不能移 動之定著物,且現狀亦未作積極使用等情甚明,是對84地號 土地之整體影響應屬輕微。
⑷被上訴人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惟觀諸該方案係自86 地號土地西南角往南通行國有同段143地號土地,以143地號 土地東側地籍線為基準,往西平行寬度3公尺為通行範圍, 往南行經至163地號土地之東南角,以16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牆垣為基準往南取3公尺寬。然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並未延伸 至東興巷。被上訴人巫虹豆另於辯論期日中陳稱:由庭呈之 空照圖可看出我原先所提方案可以通行至東興巷,該方案路 線上有一鐵門,為同段163地號土地所有人設置等語(見本 院卷第503頁)。足見,B方案如欲連接至東興巷,尚應橫越 同段163地號土地南側,若此,同段163地號土地絕大範圍均 供B方案通行,勢將嚴重影響該土地所有人對於163地號土地 之利用。相較於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B方案不僅影響周圍土 地筆數、人數較多,通行面積高達219.55平方公尺(計算式 :175.30+41.39+2.86=219.55),遠高於A方案,依前開說 明,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應非適當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抗辯 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尚非足採。
⑸綜上,本院審酌A、B方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位置、使用現況 ,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應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認 上訴人對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通行並依照自然現況整平成緩坡, 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袋地通行權本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權人 經法院確認就該地有通行權存在,鄰地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A方案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上開通行位置尚有被 上訴人之鐵絲網架,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⑵另A方案土地為農地,土地周圍為屬國有地之水利溝,為能順 利通行,確有依照自然現況整平成緩坡之必要,除供一般通 行外,亦可增加土地對外連接之便宜性,是上訴人為通行之 必要,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依自然現況整平成緩坡,不得 有妨阻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 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9.8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 通行,並依自然現況整平成緩坡,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 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 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A方案)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