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4號
NTDV,109,訴,494,202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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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寶珠(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孟(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維(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孟(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慧(即黃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祺
林詩怡
朱素慧
朱顏麟

何寶貴
何柏勳
何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謦澧
被 告 何錫良

何色民
謝偉賢
黃鉦傑原名黃君傑)

何吉圳
何錫勳
錫昌

何聖浤(原名何錫榮

何英
何孟家
何孟恭
何欣宜

何欣篔

何祁瑾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玉
何清傑
陳乙郎
何志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沐沂
被 告 陳玉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柏勳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
就被繼承人何順直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9月15日竹丈字第1141
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
「附圖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2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取得土地,並由各共有人間依附表3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聲明由何曉萍何淑菁為何一松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原共有人何順直
被告,嗣因何順直於起訴前之65年5月26日死亡,何順直
繼承人為何一松、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
貴,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03至129、159至171頁),原告乃撤回對何
順直之訴訟,追加何一松、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
麟、何寶貴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63、179、21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追加何順直之繼承人何一松為被告後,何一松復於113年1月5日死亡,被告何柏勳為何一松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2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11467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高少家秀家司光113司繼5336字第1149012526、高少家秀家司光113司繼1902字第11490125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5至385頁,卷三第45、93至95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3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黃添丁,嗣黃添丁於訴訟繫屬中114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寶珠、A02、黃瀞慧黃建維
黃偉孟,有除戶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9頁),因兩
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原告林寶珠
A02、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孟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1至5
3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6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A46、A047;被告A26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A48,經本院職
權向A46、A047、A48告知訴訟,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竹
地二字第1130004636號函(本院卷二第269至274、341頁)
、本院114年8月22日投院揚民衡109訴字第494號函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依上說明,此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A16A26仍為
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受告知人A46、A047、A48,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分別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
權利。
四、本件原告林寶珠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孟及被告林美祺
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A16A17A20、何錫
勳、A22何聖浤、A24A25A26A27A28A29A30
A31A32A35A36A40何柏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A02及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23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順直於65年5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
一松繼承,嗣何一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
伯勳、何曉萍何淑菁,則就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6分之1,應由被告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
何寶貴、何伯勳、何曉萍何淑菁(下合稱被告林美祺等8
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林美祺等8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林美祺等8人就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民國111年9月15日竹丈字第1141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1
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1頁,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各分歸如附表2「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曉
萍、何淑菁何柏勳應就被繼承人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編
號及面積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14A18黃鉦傑A31A32A35A25、何伯勳略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割。
 ㈡被告何錫勳略以:被告何錫勳A22何聖浤、A24為兄弟,
且共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2層樓建物
【下稱中和路58號(A)建物】,前開建物目前係由被告何
錫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希望保留該建物;另同意與被告A2
2、何聖浤、A24受分配同一部分土地後維持共有。
 ㈢被告A17略以:目前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號1樓平房及旁倉庫建物【下稱中和路58號(B)建
物】,願與被告A27A28A29A30受分配同一部分土地後
維持共有,如有必要同意拆除中和路58號(B)建物。
 ㈣被告A27A28A29A30略以: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A17
分配同一部分土地後維持共有。
 ㈤被告林美祺林詩怡略以:希望能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
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 
 ㈥被告何寶貴略以:希望能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位置,並與何順直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
 ㈦被告A26A25略以:同意分割,惟目前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東側、南側建物【下稱中
和路56號(A)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
 ㈧被告A36A40略以:被告A40A36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北側建物【下稱中和路56號(B
)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
 ㈨被告A16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請法院依法處理。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順直
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應由被告林美祺、林詩
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伯勳(下合稱被告林美祺
等6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林美祺等6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2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11467號函
、同年10月20日高少家秀家司光113司繼1902字第114901252
6號函、同日高少家秀家司光113司繼5336字第1149012527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7至22、45、93至9
5頁),復未見被告林美祺等6人有所爭執,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美祺等6人就
原共有人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又何曉萍何淑菁雖為原共有人何順直繼承人
何一松之子女,但已拋棄繼承,有前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則原告將其等
列為何一松之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其等應就何
一松繼承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卷三第17至22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可經由南投縣竹山鎮中和路前往,附近街道狹小,有少許住宅,無商業活動,其上有中和路52號、56之1號、56號(A)建物、56號(B)建物、58號(A)建物、58號(B)建物,前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繪製之複丈日期109年10月19日、11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及前開使用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至265、第293頁)。
 ⒊衡諸如附圖、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尚稱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且將使用現況圖套繪於附圖之結果,除中和路52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分割後道路位置及被告黃鉦傑分得部分外,其餘建物坐落之土地均按使用現況分配與建物現使用人,亦有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3頁),已盡可能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分配,並預留作為通行使用之道路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則依附圖、附表2所示之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堪認如附圖、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㈥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2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方法估算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價格,鑑定估價結果:依附圖、附表2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黃鉦傑分得部分價值138萬8,475元(分割前價值155萬2,533元),分配價值不足16萬4,058元;被告A18分得部分價值140萬9,875元(分割前價值155萬2,533元),分配價值不足14萬2,658元;原告分得部分價值296萬2750元(分割前價值310萬5067元),分配價值不足14萬2,317元;被告A31分得部分價值99萬7,150元(分割前價值103萬5022元),分配價值不足3萬7,872元;被告A35分得部分價值171萬1,787元(分割前價值179萬4,039元),分配價值不足8萬2,252元;被告A32分得部分價值22萬213元(分割前價值27萬6,006元),分配價值不足5萬5,793元;被告林美祺等6人分得部分價值317萬7,050元(分割前價值310萬5,067元),分配價值超過7萬1,983元;被告何錫勳A22何聖浤、A24各分得部分價值均為31萬4,840元(分割前價值各均為31萬507元),分配價值各超過4,333元;被告A17分得部分價值62萬9,680元(分割前價值62萬1,013元),分配價值超過4,333元;被告A27A28A29A30各分得部分價值均為15萬7,420元(分割前價值各為15萬5,253元),分配價值各超過2,167元;被告A14分得部分價值105萬3,660元(分割前價值124萬2,027元),分配價值不足18萬8,367元;被告A16分得部分價值53萬1786元(分割前價值41萬4,008元),分配價值超過11萬7,778元;被告A36A40各分得部分價值均為53萬1,787元(分割前價值各為41萬4,009元),分配價值各超過11萬7,778元;被告A26A25各分得部分價值均為73萬3,866元(分割前價值各為57萬1,332元),分配價值各超過16萬2,534元;被告A20分得部分價值12萬7,628元(分割前價值9萬9,363元),分配價值超過2萬8,265元。前述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差異,應由前開各共有人依附表3所示互為找補,此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分析表、分割差補金額配賦表在卷可佐(估價報告書摘要第3、4頁)。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從而,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2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附表3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附表3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3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分別在附表3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祺等6人就
原共有人何順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聲明承受訴訟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2所示
「附圖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2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3
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柏勳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繼承何順直之應有部分 2 A14 15分之1 15分之1 3 林寶珠、A02、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A16 45分之1 45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90分之1移轉與A46、其中90分之1移轉與A047 5 A17 30分之1 30分之1 6 A18 12分之1 12分之1 7 黃鉦傑 12分之1 12分之1 8 A20 1500分之8 1500分之8 9 何錫勳 60分之1 60分之1 10 A22 60分之1 60分之1 11 何聖浤 60分之1 60分之1 12 A24 60分之1 60分之1 13 A25 1500分之46 1500分之46 14 A26 1500分之46 1500分之46 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與A48 15 A27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A28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A29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A30 120分之1 120分之1 19 A31 540分之30 540分之30 20 A32 540分之8 540分之8 21 A35 540分之52 540分之52 22 A36 45分之1 45分之1 23 A40 45分之1 45分之1 附表2: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76.02 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236.11 分歸被告黃鉦傑單獨取得 C 236.11 分歸被告A18單獨取得 D 472.23 分歸原告林寶珠、A02、黃瀞慧黃建維黃偉公同共有 E 157.41 分歸被告A31單獨取得 F 272.84 分歸被告A35單獨取得 G 41.98 分歸被告A32單獨取得 H 472.23 分歸被告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柏勳公同共有 I 377.77 分歸被告何錫勳A22何聖浤、A24A17A27A28A29A30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J 188.89 分歸被告A14單獨取得 K 636.03 分歸被告A16A36A40A20A25A26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3:分割方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黃鉦傑 A18 黃添丁 A31 A35 A32 A14 應付補償金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林美祺林詩怡朱素慧朱顏麟何寶貴何柏勳 14,520 12,625 12,596 3,352 7,280 4,938 16,672 71,983 何錫勳 874 760 758 202 438 297 1,004 4,333 A22 874 760 758 202 438 297 1,004 4,333 何聖浤 874 760 758 202 438 297 1,004 4,333 A24 874 760 758 202 438 297 1,004 4,333 A17 1,748 1,520 1,517 404 876 594 2,008 8,667 A27 437 380 379 101 219 149 502 2,167 A28 437 380 379 101 219 149 502 2,167 A29 437 380 379 101 219 149 502 2,167 A30 437 380 379 101 219 149 502 2,167 A16 23,758 20,658 20,610 5,484 11,912 8,080 27,276 117,778 A36 23,758 20,659 20,610 5,484 11,911 8,078 27,278 117,778 A40 23,758 20,659 20,610 5,484 11,911 8,078 27,278 117,778 A26 32,786 28,510 28,440 7,568 16,437 11,150 37,643 162,534 A25 32,786 28,510 28,440 7,568 16,437 11,150 37,643 162,534 A20 5,700 4,957 4,946 1,316 2,860 1,941 6,545 28,265 應受補償金合計 164,058 142,658 142,317 37,872 82,252 55,793 188,367 81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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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