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附民原告 楊銘涵
附民被告 陳利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
於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