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6號
NTDM,114,金訴,6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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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XUAN DAN (中文姓名:團春譚)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XUAN D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OAN XUAN
D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時之羈押聲請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偵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灣為非法移工、在家鄉有父、母親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逃逸移工,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 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10,000元,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DOAN XUAN D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XUAN DAN(中文姓名:團春譚,下稱團春譚)明知個 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 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華南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團春 譚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劉佳芊等4 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團春譚華南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佳芊、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團春譚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本署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合併遺失云云;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則坦承犯行,供稱係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芊、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佳芊、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俹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宋羽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佳芊、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⒉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劉佳芊、張俹莛、宋羽軒陳俊華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 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新法第19條並更動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查,目前尚乏具體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中該罪宣告刑上限 須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劉佳芊等4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自承因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劉佳芊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6日1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俹莛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4日12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宋羽軒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4日10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2,0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陳俊華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日11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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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