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欄「嚴培
剛」更正為「顏培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鼎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
所載等16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
素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造成
被害人張祥俊等16人之金錢損失,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再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女友同住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王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1 張,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平臺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將上揭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列之人 ,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或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張祥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英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吳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邱政 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連宜鈞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余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張富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常紹翔訴由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銘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林筱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宜倢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林鴻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卓志 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顏培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王俊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求職,才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1張、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手機被女友摔壞,所以都沒有資料了,伊沒有幫助詐騙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祥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祥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英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英閔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以「台灣行動支付」之轉帳通知)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嘉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美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政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政銘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連宜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宜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宜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曉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曉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9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富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富淼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常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常紹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銘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銘輝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筱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筱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宜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宜倢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鴻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鴻欽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5 證人即告訴人卓志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志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卓志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6 證人即告訴人顏培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培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培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7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俊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俊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祥俊、黃英閔、陳嘉玲、吳美慧、邱政銘、連宜鈞、余曉甄、張富淼、常紹翔、劉銘輝、林筱仙、蔡宜倢、林鴻欽、卓志棋、顏培剛、王俊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9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0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作為詐騙之工具,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轉入該帳號等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今仍再因求職事由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被告王鼎貴固以求職家庭代工等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 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貸款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 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 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 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等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帳號、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注意,故對於 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 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 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如 上所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偵字第1012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竹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已 知悉將帳戶帳號金融資料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 騙之風險,且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 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又被告無法提出其 與自稱求職業者之人之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 遭網友以話術所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 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 ,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觀 諸被告不僅未查明求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是否
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 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告知、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縱 使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4年1月15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張祥俊 (提告) 113年12月14時54分許 假廣告 113年12月1日 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7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英閔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800元 3 陳嘉玲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4 吳美慧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 ①113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2月1日12時56分許 ①網路轉帳 2,500元 ②網路轉帳 1,000元 5 邱政銘 (提告)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6,900元 6 連宜鈞 (提告) 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500元 7 余曉甄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3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3,400元 8 張富淼 (提告) 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7,000元 9 常紹翔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6,800元 10 劉銘輝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11 林筱仙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3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800元 12 蔡宜捷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650元 13 林鴻欽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2時2分許 網路轉帳 5,500元 14 卓志棋 (提告) 113年11月30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30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4,120元 15 嚴培剛 (提告) 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4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6,200元 16 王俊生 (提告) 113年11月30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日 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600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