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鐘永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
於收據、工作證上蓋印「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印
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宸皓」、「梁嘉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車馬費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鐘永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永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 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宸皓」、「梁嘉瑜」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鐘永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起,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小玲取得聯繫,並向許小玲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7時49分許面交取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與鐘永安面交,鐘永安抵達 上開面交地點後,則向許小玲出示偽造之「Two Sigma對沖 基金投資公司」(下稱「Two Sigma公司」)工作證,並將 偽造之「Two Sigma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許小玲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Two Sigma公司」,許小玲則交付現金2 50萬元予鐘永安,鐘永安嗣將上揭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小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玲、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安爵(另 由警移送中檢偵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Two Sigma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50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 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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