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哲
陳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己○○共
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丁○○、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份、附件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3)應更正為草屯鎮碧山路1
41號、編號3提款地點應更正為草屯鎮草溪路1061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首次提領
行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蔡○洋及
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與少年蔡○洋共犯本案犯行時,被告2人為成年人、蔡
○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
,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
案件類型,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軍少連
偵字第2號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丁○○於審
理時主動繳回其因本案所獲之報酬、被告乙○○則未獲報酬,
無須審酌繳回部分,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
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
人與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訛騙
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
動機;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需要幫
忙負擔家裡的房屋貸款、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需要分擔
家裡的經濟、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
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丁○○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㈢其他違法所得: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9萬元,為被告乙○○、同 案被告己○○遭查獲時之贓款,足認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因 該款項於扣案前是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持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與己○○共同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予以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哲緯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 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 乙○○ 3 新臺幣90,000元 乙○○/己○○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丁○○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Telegram暱稱「新達」)、丁○○(Telegram暱稱「海綿 寶寶」)、乙○○(Telegram暱稱「吉八3」)於民國113年1月間 ,經由林坤慶(另由警偵辦中)之介紹、鼓吹,得知可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以獲取報酬,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坤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斯坎尼亞」、「據錘瑞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己○○再基於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2月5日,招募少年蔡○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百赫2」,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 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丁○○擔任提款車手、蔡○洋擔 任2號收水、乙○○擔任3號收水、己○○擔任4號收水。嗣己○○ 、丁○○、乙○○、蔡○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錘瑞斯」於113年2月5日 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惠德宮公 共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由己○○於 同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嗣由丁○○在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與蔡○洋相約在草屯 鎮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予蔡○洋,蔡○洋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草屯鎮中山街166號之彩券行 前,將贓款交給乙○○清點金額後,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斯坎尼亞」之指示,在該彩券行,將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9萬2,000元交給己○○。嗣己○○從贓款中抽取2,000元後 ,遂偕同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富山國小,欲將贓 款9萬元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斯坎尼亞」指定之位置時 ,旋遭黃柏璋、馮建圍強盜(黃柏璋、馮建圍所涉強盜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警方接獲報案前 往現場並救出己○○、乙○○,經己○○、乙○○向警方坦承從事詐 欺集團收水工作,並經警扣得己○○、乙○○所有之手機各1支 及上開贓款9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蔡哲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蔡哲緯、證人即被害 人甲○○、丙○○、證人蔡○洋、林秉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第1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第 1次以外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3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4次加重詐欺之犯 行,及被告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均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蔡○洋 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⒈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有從被告乙○○交付之贓款中抽取2,000元 支付車錢及開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有從其提領之贓款中抽取1,000元供己花 用,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為被告丁○○、乙○○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⑴113年2月5日12時3分許 ⑵113年2月5日12時7分許 ⑶113年2月5日12時11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7,985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2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提款2萬元。 ⑵113年2月5日12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提款2,000元。 ⑶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提款7,000元。 2 戊○○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銀行借貸 113年2月5日 12時21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5日12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提款5,00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銀行借貸 113年2月5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5日12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提款2萬元。 4 蔡哲緯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銀行借貸 113年2月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5日14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提款1萬元 5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113年2月5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5日14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提款5,000元 6 丙○○ (未提告) 113年2月間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提款1萬8,000元 7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113年2月5日 15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2月5日15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提款1萬3,000元